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祥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前揭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骨折、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中即民國99年7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381號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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