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2月28日9時4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定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該處時閃避不及擦撞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倒地,使甲○○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乙○○○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