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
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7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為呼應後載之女兒,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號誌而停止,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心裡緊張,方向盤往右打,又撞上再前方由另一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丙○○胸部、左小腿挫傷、左小臂2*1公分擦傷,告訴人甲○○頸脊受傷、背腰部疼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並於99年8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後始於99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1只在卷足憑,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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