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