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
個均沒收。殘渣袋壹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殘渣袋1個,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佐,證實
扣案1個殘渣袋內殘渣確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該
等殘渣既原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
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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