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
送被告乙○○原名為
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即 阮國雄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元,期限二十年,以每個月為一期,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被告如無法如期償還本息,即應依兩造所書立借據第三條之規定支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