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一時需錢孔急而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資金,為擔保債務之依約償還,被告同時簽立一紙借據,並交付一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票號為LS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憑證。嗣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遭盜匪搶奪,原告遂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未料,於掛失後卻接獲該筆掛失止付保留款已遭法院扣押之通知,因此即使於除權期間屆滿後,原告亦無法取得該筆債權。為維護權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函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