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明德春天百貨地下二樓「南陽小品」小吃店,見乙○○所有MOTOROLA─V3688X行動電話乙支置於該處收銀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支手機,隨即寄放台北市○○路○○號紐約紐約B1美食街古早味攤位內,嗣為乙○○發覺向該攤位人員查詢,因而報警查獲甲○○。
二、右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檢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 吳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額、公訴人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