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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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OTEN
中文姓名為吳(因逾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WOOTENCHARLESMILTON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WOOTENCHARLESMILTON因見甲○○所有之ALE-八九一號機車鑰匙插放於電門上疏未拔取,遂以該鑰匙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