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區○○路○○號十二樓
甲○○住台北○○○區○○路○○號十二樓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其中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即八十九年九月)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合意由鈞院管轄。
(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未給付,其中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消費款,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循環利息,其中壹佰伍拾元為延滯繳款開始之第一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之第三個月起,按月陸佰元計付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之第三個月起,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陸佰元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金融卡與信用卡是二種不同之金融產品,前者當被告提領現金時,應屬被告處分自己之財產;而後者係具有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稱情形,經原告查詢其金融卡之提領狀況,並未發現有異常之情形發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友手冊、歷史帳單匯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出國,因伊持用原告公司之金融卡提款均提不到錢,不得已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伊回國後有向原告反應,原告均未回應,嗣伊因經濟狀況欠佳,始未能給付,希望原告能減少預借現金部分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褶七本、信用卡消費單六份、電話明細清算表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友手冊、歷史帳單匯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伊出國期間因金融卡無法提款,不得已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原告不應收取循環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既有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即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至其所稱曾使用金融卡而無法提款乙節,乃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別一法律關係,自不能據其所述而拒絕清償本件信用卡之金額,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