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建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案件(下稱編號7案件),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下稱編號1至6案件)所分出者,因未與編號1至6案件一併起訴,乃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97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編號7案件應併入編號1至6案件中,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況抗告人自始承認犯罪,深感悔悟,實不該僅因上述未一併起訴之原因,即另外多出2年之刑期,爰請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衡酌抗告人犯罪情狀,暨審酌編號1至6案件先前曾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情,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揆諸上開說明,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編號7案件應加入編號1至6案件中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因未一併起訴而另外多出2年刑期」等情,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參見上開說明),且其徒憑己意臆測倘「編號7案件加入編號1至6案件中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不致「另外多出2年刑期」云云,尤屬無稽。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