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指定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功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中臺路靠近望高寮附近之路段,見該路段僅有代號3484-HV101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穿著粉紅色上衣、膝上短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已預見以手按壓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大腿,並使力搖晃,將使該部機車之操控不穩,以致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及性騷擾意圖,利用自甲○機車左後方超車至左側併行行駛間,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掌貼在甲○左大腿上施力搖晃約4、5下,造成甲○驚慌失措且重心不穩,因而連人帶車摔倒於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傷害。嗣乙○○騎車逃逸,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乃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甲○,其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即難謂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要件,是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年8月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功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中臺路靠近望高寮附近之下坡路段,當時僅有其與穿著粉紅色上衣、膝上短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且其因為欲自甲○左方超車,一度與甲○比較接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右彎道處要對甲○超車,而很接近甲○,並未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未有甲○指述之摸其大腿之行為,不知何以甲○會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並無被告尾隨甲○之跡證;又被告與甲○分別騎乘之機車高度大致相當,平行行駛時,倘甲○確有遭被告撫摸大腿之行為,兩車必產生前後距離,被告要難傾身伸手過去繼續撫摸甲○之大腿;再甲○對於兩車當時是否發生碰撞陳述前後不一,所為之指述恐無法憑採,故本案尚無從僅依甲○之單一指述及受傷情形,即認定被告有趁超車之際撫摸甲○大腿數下致傷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功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
10分許,行經中臺路靠近望高寮附近之下坡路段,當時僅有身穿水藍色披風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打檔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及穿著粉紅色上衣、膝上短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在該路段同向行駛,被告竟利用自甲○機車左後方超車至左側併行行駛間,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掌貼在甲○左大腿上施力搖晃約4、5下,造成甲○驚慌失措且重心不穩,因而連人帶車摔倒於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後被告騎車逃逸,甲○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於何時?在何地遭人性騷擾及傷害,請詳述?)是於101年8月7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上望高寮附近遭不明人士騎機車擦撞,該不明機車騎士乘機摸我左大腿,我就摔車跌倒,受傷就醫,對方逃逸」、「(問:當時你騎乘機車車號為何?你騎駛方向為何?對方騎駛方向又為何?)我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我騎駛方向是從遊園路接中臺路要到成功西路300號(南山人壽訓練中心)由北往南方向,對方是跟我同方向」、「(問:對方機車擦撞倒你後,除了摸你左大腿,是否還有其他對你不法之侵害?)對方搓摸我左大腿約5秒之久,沒有其他不法之侵害」、「(問:對方搓摸你左大腿約5秒之久,當時你感覺如何?)我覺得很不舒服」、「(問:當時你穿著衣褲為何?)我身穿半短裙,長外套」、「(問:你有看到摸你的機車男騎士他穿著或戴什麼安全帽?)他穿水藍色披風外套,西瓜皮式的安全帽,很清楚可以看到臉,加上我在大肚監理所撿包包時就有看到那個男的臉」、「(問:當時你行進的方向是要往下坡的方向?)是,只是坡度沒有那麼的陡」、「(問:你講一下被告摸你大腿的情形,是碰一下還是撫摸?)大概有點搖晃的情況,被告摸過來搖晃,那我才會重心不穩倒地」、「(問:你說搖晃2、3下,這個時間多久?)差不多4、5秒左右」、「(問:你可否講一下妳當天的穿著?)我是穿粉紅色的襯衫、灰色窄裙,類似銀行行員,大約膝上10公分左右,一般行員正式女孩子的窄裙,膚色的絲襪、黑色的高跟鞋,因為防曬的關係我還有再多穿粉紅色的外套及白手套,粉紅色的口罩、粉紅色的安全帽」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19、33、34頁,本院卷第58-68頁),並有警員10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網路地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8頁,核退字卷第6、15-20頁,本院卷第7、8、33-50頁),堪可認定。再查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係101年8月7日上午碰巧騎乘機車行經同一路段,衡情甲○無設詞遭被告撫摸大腿、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難謂子虛杜撰。
(二)另酌以事發時之馬路為雙向線道,路寬非窄,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平坦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據(見偵卷第21-25頁),則何以在僅有被告與甲○分別騎乘機車行經之狀態下,會發生被告於警詢中一再陳稱之:「我要超車可能太靠近她,造成她的誤會,我騎乘的機車跟女騎士的機車很近」等語(見核退字卷第9、11頁)情形?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講說你當時去撿包包看到被告在附近,被告在附近做什麼?是騎車還是停在那邊還是怎麼樣?)他是先停著,我包包撿好之後他就跟著騎過來」、「(問:這一路被告是騎在你前方還是後方?還是都有?)在我撿好包包的時候,印象中被告有騎到我的右前方,但距離不遠,被告本來是在我右前,完之後繼續往前,因為我比較趕時間我就騎到被告前面去了」、「(問:所以你有覺得被告一路上就一直在你的附近徘徊嗎?)是,有」、「(問:就是一直跟著你騎的感覺?)對,有」、「(問:當時的時候附近有其他的車輛導致於說他為了要超車而必須跟你的車非常接近嗎?)倒是沒有,也如同剛剛說的,在這個5、6分鐘的時間內也只有我跟他兩臺車,那我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問:你當天確實騎車有看到這位小姐嗎?)是有看到,她說那個監理站那邊不止我一個人,她撿包包旁邊還有3個人」、「(問:你是跟著她行走的方向走嗎?)是」、「(問:你有看到她?你確定是她那臺機車在撿包包過程你有看到?)對」、「(問:你可以簡單的敘述你當天騎車的過程中是如何的發現被害人的機車以及跟她的機車之間有沒有任何擦碰的過程?)就在騎的時候因為那邊是下坡路段,因為想說在那邊壓車,因為騎打檔車,想說壓車,我忽快忽慢…」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1頁),足認倘被告一開始自監理站出發,即非出於性騷擾或傷害甲○之犯意,而係基於如起步之初、超前甲○行駛之車速,一心持續騎乘返家,則應無可能肇生被告所承「忽快忽慢」,及甲○所證:「…一路上…附近徘徊」之情況;復倘被告如其所述,係意在超越甲○之機車、於右彎道處壓車而行駛,則何以被告卻先放慢速度讓甲○超前行駛後,復緊隨在後,伺機再度超前?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見核退字卷第16頁),案發之地點應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直線」(見本院卷第59頁)、而非被告辯稱之「彎道」甚明,故被告前開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態樣顯然有異於常理之處,其所為之「因為彎道超車,不小心過於靠近甲○,未摸甲○大腿」等之辯解,乃無可採。
(三)再被告騎乘機車一路徘徊在甲○機車周圍,忽快忽慢,並於案發地點即下坡路段時,騎至甲○機車左側,突然伸出右手貼在甲○左大腿上方施力搖晃數下,導致甲○因驚慌而人車倒地,受有疑似第二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傷害等節,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行進的方向是要往下坡的方向?)是,只是坡度沒有那麼的陡」、「(問:你講一下被告摸你大腿的情形,是碰一下還是撫摸?)大概有點搖晃的情況,被告摸過來搖晃,那我才會重心不穩倒地」、「(問:你說搖晃2、3下,這個時間多久?)差不多4、5秒左右」、「(問那妳是被摸完馬上就跌倒還是妳有往前滑一下才跌倒?)就瞬間倒地,然後因為那個地段是往下,緩緩的下坡,我是人跌摔下去」、「(問:妳可否描述一下妳的傷勢?)那個時候我就是雙膝擦傷還有手肘這個地方,腳前面這邊也有一點點,然後送醫院的時候我的右手連拿一支筆的力氣都沒有,所以說醫生有研判我的頸椎有骨折到,因為我那時候摔下去,可能安全帽的關係,因為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可能多少有折到,再加上那個力道有一點大,我的手是這麼下去的,所以目前為止這些筋骨都還會痛,那腳的傷已經變成蟹足腫了,每個月都還要再回醫院打針」、「(問:妳當時急診的時候有因此住院治療嗎?)有」、「(問:住了幾天?)7天」、「(問:被告摸妳的時候,妳說被告是摸妳還是搖晃妳?說的搖晃是他在撫摸你的過程中,是用力的搖晃還是說他輕輕摸的過程中所造成的?)有點用力,因為再加上我人比較矮小,摩托車也沒有很大,這種重心不穩搖晃之餘我才頭著地的摔車倒地」、「(問:所以被告是有一點稍微用力在搖晃?)就是說妳可以很明顯的知道有人來碰妳」、「(問:手是貼在妳的大腿上面有搖晃,力氣不一定,但是妳知道他有一個搖晃的動作就對了?)對」、「(問:被告是摸到妳大腿的內側還是外側有辦法確定嗎?一般騎車的時候是上方,被告摸的時候是往內側摸?)是沒有,就貼在大腿上方的部分,他並沒有說什麼繼續往裡面或往外面倒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67頁);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50頁),堪以認定。衡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已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68頁),國中畢業,係務工(見偵卷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智商、心智、經驗應與常人無異,是其應已預見若與右側之人即甲○在下坡路段併行騎車,突然伸出右手、施力撫貼在甲○部分未被窄裙包覆之左大腿上搖晃數下,甲○可能因驚嚇、恐慌、不舒服,而影響騎乘之重心,導致摔車受傷之結果,惟其仍執意為之,造成甲○之第二節頸椎疑似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有「縱使甲○因遭其撫摸大腿驚慌而摔車、受傷亦無妨」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過失犯罪,灼然甚明。況且被告於2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迭稱:有回頭去看甲○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1、
13頁,本院卷第22頁), 益徵 被告應係對於甲○因其行為而可能受傷一情,有所認識,始會事後特別留意確認。被告雖進一步辯稱:其回頭看甲○當時,甲○並未受傷,故甲○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當時路段僅有被告與甲○2人騎乘機車行經,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言在卷(見本院卷第64、67、73頁),甲○要無不具任何緣由地自行摔車、並誣指不相識之被告撫摸搖晃大腿之可能,被告既自承:因為與甲○距離很近,才回頭看她有沒有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甲○之摔車受傷,與被告所為接近甲○一事有所相涉之可能性極大,而被告騎車接近甲○,撫摸搖晃甲○大腿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甲○受傷就醫之際,醫院雖開立有病名為「疑似第二節頸椎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然事後經認定為未有骨折一節,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
68頁),足堪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大腿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撫摸搖晃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逞一己私慾,在日間光線充足之馬路上,對騎乘機車之甲○大腿任意撫摸,不僅毫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亦不顧甲○極有可能因為害怕閃避而摔車受傷,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受之心靈身體傷害,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1年8月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功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中臺路靠近望高寮附近之路段,見該路段僅有甲○穿著粉紅色上衣、膝上短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竟臨時起意,利用自甲○機車左後方超車至左側併行行駛間,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掌貼在甲○左大腿上施力搖晃約4、5下,造成甲○驚慌失措且重心不穩,因而連人帶車摔倒於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傷害。嗣被告明知甲○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涉傷害罪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故縱被告嗣後騎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傷害甲○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