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周哲文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後,又分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
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6年1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5日凌晨2時止),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法減刑(案係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其後,案經減得之刑,復與不應減刑之二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二案經減得之刑,則與業經減刑之二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上開五年一月、九月,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
100年1月24日始經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預定期滿日為101年2月10日(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哲文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9時,在基隆市○○區○○路之不詳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7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在基隆市○○區○○○○○街口盤檢查獲,並因周哲文之身體露有犯罪痕跡(右手臂遺有施打毒品之注射針孔),而疑其最近曾經施用毒品,遂徵得周哲文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茲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周哲文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尤以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俾期戒絕毒癮,遂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處分書,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1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周哲文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於102年1月5日施用毒品),致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2年5月3日依法送達, 嗣復 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周哲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哲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
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
6、211號暨101年度臺非字第138、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㈤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阿龍 」其人(見101年度毒
偵字第14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阿龍」提供毒品(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阿龍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阿龍聯繫」之描述(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