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告 顏金來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周義朗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 謝仕榮 變更為郭文德,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郭文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5,74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34,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546,46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34,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與臺灣客人 張志禎 夫婦、介紹人 阿標 及友人等四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東方錦河大飯店用餐,並商談日後業務合作事宜。詎料,於用餐、唱歌後,約在同年月23日凌晨1時結束獨自徒步返家途中,路○○○鎮○○○路時,遭遇不明年輕歹徒欲搶原告手上緊握的手提包(內有大筆現金),因緊握不放,後方又另出現其他不明歹徒將原告身體及頭部強壓在樹幹上,並多次猛砍原告緊握手提包之左手,造成原告左手斷離,左手上臂斷離處不平整且血肉模糊,原告當場因驚嚇過度而倒地,但隨即從地上爬起來,右手緊握左手受傷處,以免流血過多,並同時尋找左手斷離部分及高喊救命求救,之後前往距離最近的 太平 人民醫院救治。該案經向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並經東莞市公安局傷情鑑定為被人砍傷,現由當地警方積極追捕兇嫌當中。又原告於此事故因未在黃金時間內尋獲斷肢以為接植手術,只得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左右,同意為「左手前臂殘端修整術」,於同年9月8日出院。
(二)原告及原告配偶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起訴狀附表一及其附件之保單(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2月20日陳報狀被證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及保險單名稱)、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38H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原告並按時繳交保險費用,而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此次意外事故,遭歹徒砍傷,符合上開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及97年11月4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告臺灣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均拒絕理賠,原告爰依上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所示,以支持攔路搶劫的可能性最大,足證本件傷害事故,確屬意外所致無誤。說明如下:
1.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委託大陸顧問公司為調查報告,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原告訴訟之相對人,當不可能為原告有利之調查,且為避免給付保險金,應就各方面為原告不利之調查,如有無欠債等保險詐欺之動機、是否自殘、買兇等保險詐欺之事證。是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原告不否認其真正,就其內容所示之資料,應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2.依上開保險調查報告所示,可知原告在大陸時之收入,每月至少有人民幣15,000元至20,000元(此尚未包含原告在臺灣擔任保險業務員時,每月可領取續保服務費約50,000元左右),未有經濟方面的問題,且原告於事發前一個人去買煙,且背著一個包,此有美宜佳24小時超市女職員之陳述可稽。
再者,該事故發生時,太平派出所即開始積極偵辦,並確實有被搶背包、殘肢照片等資料歸檔,且原告自行繪畫的現場圖,與報案時之口供一致等。是以,該保險調查報告之調查小結「目前所以資料和調查了解信息都支持攔路搶劫的可能最大。」。
3.綜上,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保險調查報告所示,原告並無任何保險詐欺之動機,且太平派出所已就本件事故積極調查,對於原告有無自殘、買兇等,亦已詳加調查其可能性,且就原告的傷口、驗血、驗尿等報告並無任何質疑,並推論出以「攔路搶劫」的可能性最大,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實出於意外事故所致。
(四)依鑑定人 潘至信 法醫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最大,足證本件傷害事故,確屬意外所致。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提出之 高大成 法醫「有關顏金來斷手事件在一般法醫學上之觀點」之私人鑑定意見,除不知其所依據之資料為何,且從整個論述上,多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太多專業分析,如砍痕、抓痕、傷口態樣、傷口污染情形等,均未詳予論述,高大成法醫既非受託於法院所為的鑑定,僅憑被告臺灣產物公司之片面之詞,即作出不合常理且不利於原告之意見,業已喪失客觀立場,進而推論出「以自殘最有可能」之結論,實不知所云,其專業性、客觀性已有所偏頗,實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原告亦否認其證據能力。
2.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早在98年10月1日即受刑事偵查之委託就本件事故為鑑定,此有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其中所分析的刀痕,橈骨部分有四刀,左尺骨部分亦有四刀,刀痕方向是由左往右,此均有經鑑定機關比照病歷、X光片、翻拍照片等,應堪信實。是以,高大成法醫鑑定意見確認為砍了三次就將骨頭切斷、且砍痕是由右往左等云云,實與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相差過距,核不足採。況且,專業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認為砍傷究屬「他為」或「自為」,尚須經調查及模擬比對案發時身體及手臂所呈姿態,與刀痕證據之吻合度後決定,惟高大成法醫的法醫學觀點,以反於鑑定機關的鑑定事實,並提出原告從未說過的事實(如搶手錶等),及未考慮原告砍傷後有無自己加壓止血等事實,即臆測以自殘最有可能,其違反法醫之專業及倫理所為之妄論,令人不甚唏噓。再鑑定意見書既已就鑑定事項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且該研判結果須模擬比對案發時身體及手臂所呈姿態,與刀痕證據之吻合度後決定。又現場模擬比對,業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原告提出保險理賠不久即已現場模擬,並業已提出現場模擬光碟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既已為鑑定結果分析、現場模擬,並經保險調查,仍以攔路搶劫的可能性最大,足證本件事故確係意外傷害無誤。
3.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鑑定人潘至信:如果只是壓住的話,可以止住嗎?)鑑定人潘至信答:「可以。...六點鐘方向的皮膚有一個縱向的傷口,那個傷口邊緣平整,研判也是砍傷,這個砍傷的方向是與左前臂平行,與橫斷面垂直,就這兩個點來看,這個傷口較難由自己持刀砍傷所形成,因為位置在前臂的後面,另外這個傷口與斷面垂直,就目的而言,也較不支持是由自己砍傷」等語。又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二
(一)3、(1)所示:「照片中顏金來前臂後面之砍傷,因位於後面且於前臂平行,而非與前臂垂直,不易由自己揮砍所產生,且如蓄意要砍斷自己手臂時通常落刀方向應與前臂垂直,因此研判此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等語。據上,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及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均已說明本件傷害事故非原告自為,此已足證高大成法醫的觀點有誤,則被告臺灣產物公司以高大成法醫之私人鑑定意見為據,認定原告屬自己所為,實屬誤會,核不足採。
4.另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告有無防禦性傷口,當場檢視原告右手臂,並發現「原告右手掌背面中間部位,第三指下方(3.5至4公分間),有一道斜向疤痕約0.8公分長;在右前臂內側有一道疤痕,略成弧形,長度大概是3.2公分,在右手臂橈側,手軸下方有一道疤痕,略成7字形,大小約0.7乘0.5公分」。據上,潘至信法醫已就原告有無防禦性傷口檢視原告手臂,並就可能是防禦性傷口的疤痕,詳述如上。反之,高大成法醫在無檢視原告有無防禦性傷口時,即斷定本案例完全沒有,更突顯出高大成法醫觀點之疏漏及偏頗。故原告右手臂有防禦性傷口存在之可能性,被告臺灣產物公司仍以未經檢視即斷定無防禦性傷口之高大成法醫的觀點為據,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5.復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如果只是壓住的話,可以止住嗎?)鑑定人潘至信答:「可以」。又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二、(十)所示:「一般人出血情形,會因出血後傷口處理的情形,及個人身體狀況而有差異。傷口如經加壓止血並高舉過心臟的情形,應可明顯降低出血量、甚至完全止血。」據上,原告對於被砍傷倒地後,隨即從地上爬起,右手緊握左手受傷處,高舉過心臟,以免流血過多,依上開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及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即可降低出血量,甚至完全止血,現被告臺灣產物公司仍以未止血的狀況,去推論出血40分鐘早已導致死亡等觀點,而推論原告應係故意自殘,實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認為病歷表上記載「出血四十分鐘」容有疑慮,是因事發地點與醫院間,應不需要40分鐘之路程,且原告在生命危急之間,並未對醫護人員講述出血40分鐘,病歷上為何有此記載,原告也未知悉。是以,就有無出血40分鐘一事,原告有所存疑,應屬合理。況且,被告所要強調之出血40分鐘之出血量,惟加壓止血可以完全止血,更不會有導致昏迷、死亡之虞,而是否須輸血,此亦交由專業醫護人員判斷。故原告已加壓止血,並高舉過心臟,則出血40分鐘與否,已無從推論出昏迷、死亡之虞,被告再進而推論為原告故意自殘,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6.再復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以原告所述拿手提袋這樣砍,被砍的時候,手還有可能緊握手提袋嗎?)鑑定人潘至信答:「看有沒有砍到神經,砍到神經的那一剎那,手就沒有辦法握緊。」、(被告臺灣產物公司問:以你看到的刀口,其中有三刀是切到橈骨的這三刀,或是切到尺骨的這一刀,有沒有可能切到神經?)鑑定人潘至信答:「骨頭的那三刀並沒有完全斷,必須完全砍斷,就有比較大的可能性切到神經」等語。又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二(二):「手掌之緊握或鬆開主要由支配手部之肌肉與神經所控制。一般而言,手部之肌肉屈肌強度大於伸肌之強度,因此手部完全放鬆不蓄意控制神經的情況下,手掌及手指呈屈收之狀態,外觀上即可能呈現『握住』之狀態。」、(五):「有關砍傷數,根據X光片所見,左橈骨至少有3處砍傷,尺骨至少有2處砍傷;根據來函所附卷一第18頁,2幀影印照片估算,皮膚及軟組織上至少有6處砍傷。」、(七):「顏金來左前臂遭砍斷控制手部之神經或屈肌時均會鬆開左手掌,但無法根據X光片或照片資料研判砍第幾刀時會鬆開左手掌」等語。據上,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已詳述原告至少有六處砍傷,但並無說明其順序為何,且無法說明第幾刀時已將神經完全砍斷,故被告臺灣產物公司自行認定前五刀即將骨頭完全砍斷,而認為無砍第六刀之必要,顯屬臆測之詞,蓋歹徒的第一刀有可能只砍傷皮膚及軟組織,後五刀才完全砍斷骨頭。況且,原告左手臂被砍斷神經之較大可能性,是在骨頭被完全砍斷時,且在不蓄意控制神經的情況下,外觀上仍可能呈現「握住」之狀態,是在外觀上呈現「握住」之狀態,才導致歹徒繼續砍第六刀,亦屬可能。
7.另復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如果只是壓住的話,可以止住嗎?)鑑定人潘至信答:「...另外在傷口的斷面左上方疑似有卡污穢物,此點與大陸的醫院手術紀錄所描述的相吻合,研判砍傷的地點應是在屋外,一般而言,不是自己砍傷手臂,比較傾向不會把傷口弄髒,原因是會引發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一般如果自殘,比較不會砍到手臂污染,如果請別人砍,是否也會避免這樣的情況?)鑑定人潘至信答:「我是說如果一般人為了詐領保險金的情況,會避免傷口的感染,因為傷口如果污染的話,感染的可能性就比較大,一般人如果目的只是要切斷手臂,還要自己的命的話,應該會避免傷口受到污染。」及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二(十一)所載:「根據現場模擬光碟所示,顏金來左前臂多處砍傷及遭砍斷,其傷勢方向與外觀形態,亦符合『他人所為』,理由如下:...3、顏金來左前臂遭砍斷之斷面照片,沾附大量土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此符合其自述遭砍斷手臂後倒於地面,傷口遭污染之情況」。據上,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就原告是否自殘,已然提出相當、客觀之說明,以原告情形而言,因沾附大量土棕色骯髒污漬,不僅與其自述遭砍傷倒地情形相符,且此大面積的感染,其傷口污染可能性比較大,不符合一般詐領保險金之情況。是以,原告非出於自殘,而屬意外傷害甚明,至於被告臺灣產物公司稱原告本身為保險業務員,其手法比一般人細膩等云云,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既否認鑑定人認為非自殘的可能性,而認為原告屬故意自殘之行為,即應提出具體實證,而非空言臆測。況且,依被告臺灣產物公司之論點,原告既為保險業務員,理當知悉傷口污染會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如要細膩詐領保險金,只需沾附少量泥土即可,何以要將傷口沾附「大量」土棕色泥土,增加傷口污染的機會,是原告傷口沾附「大量」土棕色泥土,與大陸醫院手術報告稱「創面污染中度出血」相吻合,此已超出保險詐欺者可承受的風險,專業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才認為原告非保險詐欺之行為,故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既反於專業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自應提出客觀、公正之具體實證,否則其空言臆測,實屬無據。
8.綜上,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及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已說明原告之傷害事故出於他人所為而非自殘行為,是屬意外傷害甚明,且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所鑑定的資料,包含X光片、傷口照片、大陸醫院報告、模擬光碟、檢視原告右手臂防禦性傷口等資料,已幾近所有可提供的資料,就每一刀痕詳予論斷,並就砍傷屬「他為」或「自為」,請調查及模擬比對案發時身體及手臂所呈姿態,與刀痕證據之吻合度後決定。是以,當時的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就傷勢客觀分析每一個刀痕,至於「自為」或「他為」尚須模擬比對相關資料,而無隨意臆測,其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公正。
(五)由大陸地區調查取證之資料以觀,足證本件事故確係出於意外,且被告所懷疑之事實,顯然無據。說明如下:
1.依原告、證人等之詢問筆錄,可知原告是8月23日凌晨1時許離開,離開後先到美宜佳24小時超市買香煙(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調查報告所示),買單約花了5至10分鐘(原告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並在凌晨1時25分前發生搶劫,則本件事故確實在極短的時間內發生,如為被告所稱原告是為詐領保險金,則事先的加工行為及事後的急救行為,如何在極短的時間內處理完畢。又證人 鄭廷光 稱聽到原告一邊走,一邊叫救命,且就走去新人民醫院,如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述,步行時間約5至10分鐘,則證人鄭廷光於1時25分左右聽到有人喊搶劫,且原告確實往醫院前去,則到院時間應在1時35分左右,此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中, 陳燦球 醫生回憶當時患者在8月23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到達醫院之陳述相符,故病歷上記載出血40分鐘,顯然記載錯誤。況且,原告於1時25分許發生事故,1時40分左右到達醫院,如事先已施打麻醉藥來砍斷手臂,則原告在短時間內即前往醫院救治,且大陸公安積極偵辦此案,且以不排除原告有自殘的可能之前提下,對於血液、尿液之檢驗,理當會出現有麻醉藥物之反應,何以原告所出示並經認證之檢驗報告上無任何異常,更可證明被告臆測此事故為原告自殘所致,實屬無據。況且,原告本來計畫與張姓夫婦作日光燈生意,且吃完飯後還去KTV玩樂,如原告已預謀要自殘詐領高額保險金,何需談論日光燈之正常生意,又如何在KTV酒店玩樂時無任何異常,恐已超出一般常人所能。再者,原告是因證人 張順銘 提議要回家看球賽,才順便離開,如原告是預謀犯案,如何能確定朋友何時離開,又如何通知被告所稱買兇犯案的共謀者,且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所使用的手機已遭大陸公安查扣,並已清查所有的通聯紀錄,如有所謂買兇犯案的共謀者,其電話早已被鎖定監聽,何以大陸公安仍以支持攔路劫財之可能性最大,足證原告確實遭搶劫砍斷手臂無誤。
2.又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提出所謂「案發當時為深夜1至2點間,為何原告要獨自步行在漆黑無人之運河旁?...風雨交加,何以不搭計程車回家」,抑或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其熱鬧程度與國內臺北市○區○○○○路無異,惟事故發生當時竟無任何目擊證人?遭人砍傷後,竟未向任何商家、路人求救?」等云云。據上,被告間之論述,已多所矛盾,顯然均屬臆測之詞。又被告臺灣產物公司稱當日颱風來臨,風雨交加,何以不搭計程車回家等云云。惟依證人鄭廷光稱「路上還有摩托車經過」、證人張順銘稱「他一個人背著自己的包,帶著雨傘就離開了酒店」等語,足證,當時雖有颱風來臨,但無到了非坐計程車不可的天候,否則路上不可能還有摩托車,而原告的友人也不可能在天候不佳,原告要一個人走路離開時未表示任何意見。另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稱事故發生竟無任何目擊證人、未向任何商家、路人求救等云云。惟依證人鄭廷光所述,原告不僅大喊救命,連遠在20公尺至30公尺外的證人都聽得到,且原告至少叫了六、七次左右,而馬路上還有摩托車經過,只是沒有人幫他報警。故原告確實有大喊救命,只是未有人伸出援手。從而,被告上開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3.依現場照片所示,不僅樹上有血跡及軟組織,且樹上留有砍痕,地上更是血跡斑斑,則被告懷疑樹上有無砍的刀痕,及壓在樹上怎麼砍等情,顯然已無疑問。
4.綜上,原告確實遭人搶劫砍斷手臂,此不僅有現場照片可稽,並與鑑定人潘至信法醫鑑定結果一致,原告之陳述,不僅與大陸調查取證之資料一致,也與鑑定人潘至信法醫鑑定結果一致,未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無任何保險詐欺之動機可言。故被告如仍懷疑原告未在戶外遭人搶劫,抑或在他處加工行為等,應提出具體實證,非一再以臆測之詞,且非專業、客觀之假設。
(六)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經驗法則,已足證明系爭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既稱本件系爭事故非屬意外,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1.原告雖未能指明歹徒為何人,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透過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向中國大陸當地之公安局報案,此有報案證明及就醫證明可稽。且自傷口照片以觀,原告所受的刀傷至少六刀,斷口面並不平整,如原告為自殘所為,除非為無痛覺病患者,或施打麻醉藥等,否則豈能忍受此極端的斷臂之痛。又原告已提供太平人民醫院等相關病歷,且本案業經太平派出所偵辨,均無認定原告之血液、尿液等有何異常。另依原告所提相關報導,足見與原告有相同遭遇之台商不乏其人,且依太平派出所辦案經驗法則來看,如此種犯罪類型屬少數或不合理者,不會以支持攔路劫財的可能性最大,更足推斷本件原告確實遭受攔路劫財,而屬意外事故無誤。
2.原告在大陸經商已數年,在大陸與臺灣兩地,合計每月至少有100,000元以上之收入,此時原告無高額負債,足見收入穩定、生活幸福美滿,實無詐領保險金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自79年間陸續投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且原告至大陸經商,為求保障,自94年起至97年間在出國前往大陸前,會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而距離保險事故時間點較近之97年2月12日所投保被告臺灣產物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係因加入直銷行業時,直銷公司為會員所投保,並非有預謀為詐領保費所事先投保。另人身保險契約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時,因業績需求,於79年至91年間所陸續投保,距離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已久。是以,原告並無在短時間內大量投保,更與一般保險詐欺之案件有所不同,難認原告有故意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本件應屬意外傷害事故無疑。
3.原告已提出砍痕不平整的照片、公安局傷情鑑定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已盡相當舉證確有意外傷害存在。且上開證據中,被告除對出血40分鐘容有疑慮外,對於血液、尿液等檢驗報告,並無爭執,是原告砍痕不平整、血液及尿液無異狀等,與一般自殘者,傷口平整、血液及尿液中檢驗出麻醉藥等不同,實非自殘所致。又被告所稱原告出血40分鐘,何以未輸血等云云。惟不管原告是否出血40分鐘,出血40分鐘是否會噴掉4800cc(抑或l000cc)的血,被告雖以動脈噴血來推估,但其依據為高大成法醫的推論,並非經實驗計算後之科學數據。何況,動脈噴血40分鐘達4800cc(抑或l000cc)是在正常未止血的情況,或是已加壓止血的情況,現原告稱手臂斷離時,已壓住傷口,並高舉過心臟等以減少出血情形,則噴血4800cc(抑或l000cc)從何而來,被告應負舉證及說理之責,非空言臆測。況且,原告是否須輸血,要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決定,而是由當時救助的醫院依其專業來認定有無輸血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的血液、尿液等報告,均未檢出異常的情形(如麻醉藥),此才涉及有無「自為」之可能,縱有出血40分鐘之情形,其出血的情形與出血的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然當時醫事人員判斷無輸血之必要,此與意外傷害之事故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
4.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係意外事故,則被告若主張本件事故並非意外,則其真意即認為本件事故係由原告故意行為所致,並參酌保險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而保險業者係屬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尤其本件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並多次商請大陸之顧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其對於事件之發生顯然較原告更能掌握資料,並著眼於被保險人獲得應有之救濟,自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係由原告故意行為所致,而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原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既已提出報警回執、鑑定結論、病歷、照片等資料為證,已盡相當舉證確有意外傷害存在,且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調查結果,亦以攔路搶劫的可能性最大,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以被告既抗辯非意外,即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5.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不斷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對於函查大陸調取資料一事,更是自動提出「海峽兩岸民事調查取證請求書」。反之,被告本應提供已取得病歷資料、報案調查、偵查資料等,均未為提供,實無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又被告如認原告係故意自殘,理當積極向大陸函查資料以釐清真相,惟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卻不請求向大陸函查資料,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雖稱於兩週內提出,但至本院向法務部提出請求協助調查函之前,均未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請求書,實不知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故意自殘,另一方面卻不積極協助蒐集資料,其理由為何。況且,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所提出抗辯事項即高大成法醫的法醫學之觀點,其作成的前提、依據、所憑之事實等,被告臺灣產物公司均未詳以說明,且未將上開所憑之資料提供於本院及原告,如何採為本件意外事故有無之判斷基礎。
(七)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臺灣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金額,應有理由:
1.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詳予分述計算,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起訴狀附件一之5)應給付750,3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起訴狀附件一之8)應給付574,78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起狀書附件一之9)應給付71,787元、保單號碼GHS-00000-0000000000(即起訴狀附件一之4)應給付45,499元、保單號碼TF00000000(即起訴狀附件一之1)應給付10,045,499元,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應給付金額應屬正確無誤。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即起訴狀附件一之2)應給付5,108,500元,惟依「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的1%(即5萬元),按約應給付100個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僅給付1個月,尚有99個月未給付,且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既已拒絕給付,就尚未到期之債權有債務人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尚須給付4,950,000元。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1,546,460元(計算式:750,386+574,789+71,787+10,045,499+45,499+5,108,500+4,950,000)。
2.原告得向被告臺灣產物公司請求給付5,034,000元及附加利息,係依起訴狀附件一之10所示,國外地區意外事故殘廢及給付比例,為承保金額的50%即5,000,000元,又傷害醫療給付日額為每日2,000元,原告共住院17日,應給付34,000元。據上,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5,034,000元之保險金。又依一般意外傷害保險金申請,僅須表明保單號碼及事故原因即已足,而原告自97年11月4日即已提出上開申請,按規定應在15日內核定給付之,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並無違誤。
如被告臺灣產物公司認為上開金額有誤,應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否認之理由及依據,並就原告僅能請求之金額為何提出具體說明,非空言指摘。
(八)綜上所述,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調查報告、鑑定人潘至信法醫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平醫院等相關報告、大陸調查取證之資料等,均認定原告非出於自己所為,而是出於他人所為,此已證明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所據之高大成法醫的觀點有誤。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故最大的可能性為「攔路劫財」,且與一般的保險詐欺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為的陳述,並無與事實相違誤之處,再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有高額收入、無負債,且無大量異常投保之情,無保險詐欺之動機,足以證明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屬意外傷害無誤,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又被告均認為原告係「故意自殘」,即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據資料之提出、現場檢視、模擬等,均充分配合調查,無任何隱瞞,且對於能取回證據資料之各種管道,已盡所能配合調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委託大陸顧問公司為保險調查,縱其保險調查報告以「支持攔路搶劫的可能性最大」,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仍不願理賠。至於被告臺灣產物公司,除提出論述有所偏頗之高大成法醫觀點外,復不願提出任何具體實證。現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已提出非詐領保險金,而是支持原告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之結論,其事實真相已明等語。並聲明: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546,46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34,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97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於廣東東莞虎門地區遭人持刀砍傷手腕,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79828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2008)東證字第5665號公證書、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報警回執(回執號:00000000)、東莞市公安局鑒定結論通知書及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手術同意書/住院病歷/檢驗報告單等資料為證,惟上開報警回執單及鑒定結論通知書上所載內容僅得使吾人得知有原告左上肢遭人砍傷之結果,惟就其「遭人砍傷」之事實是否為真?刑案調查結果為何?均無說明。本案事實部分仍有諸多疑點尚不明確,原告所陳述之意外經過亦與事實常情不符,是以,本件原告若欲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主張其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情形,應令其就此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2.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所提出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報警回執、東莞市公安局鑒定結論通知書雖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為公證,惟細究其所公證之文書「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報警回執」內容,僅能使吾人認知其曾就陳稱之該起意外向公安局報案,並無公安局就本件刑案之調查、結案證明,要難證明所稱之意外確為屬實。再者,其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並未經過驗證程序,亦難認定其具形式之證據能力。經查,實務相關案例,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之見解,縱有提出經驗證程序之文書,仍須證明所提出之文書有實質之證據能力,綜合前開法令及實務見解,本案除應由原告就所存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應由其提出經相關機關驗證之文書,其證據方法始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要難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調得資料。
3.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函覆本院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存有諸多違誤之處。說明如下:
(1)依據法務部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即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附字第38號函附件資料:原告所稱事故97年8月23日所攝現場照片「樹上血跡及軟組織情況」顯示,比例尺黏貼於樹幹比對樹上血跡砍痕方向及長度,此比例尺方向係呈現東北西南向,經核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原告左前臂所受刀傷由大拇指處(橈骨)砍向小拇指處(尺骨),則原告之左手臂放置於此樹幹上時,勢必呈現手掌朝上之狀態,如此樹幹上及其左臂刀痕才能一致。
(2)然原告上開左手臂刀痕,倘由原告自行將手臂放置於樹幹上自殘,亦可致成如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由大拇指處(橈骨)砍向小拇指處(尺骨)之刀痕。由上可知,倘原告遇多名搶匪搶劫並遭壓制於樹幹上,其中持刀搶劫者勢必站在原告之右前方,於此情形下所砍傷之刀痕必然與左前臂垂直(或接近垂直),以一般人之用刀習慣及搶劫情狀,搶劫者所製造之刀傷顯難出現如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與前臂平行之前臂後面之砍傷」之可能,除非搶劫者持刀與原告左臂平行而下刀(即前開持刀方向幾乎呈現與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原告左前臂所受刀傷由大拇指處砍向小拇指處之方向垂直之狀態),然依現場樹幹照片及一般搶劫情狀,此舉實有違常理。
(3)另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原告手臂斷面沾附棕色骯髒污漬,倘原告僅為詐領保險金不可能增加傷口感染致命風險,故認定原告係遭他人砍傷云云。然而,依原告所稱其左手係遭搶匪壓制於樹幹上砍傷,故如原告自行將手臂放置於樹幹上自殘,且反覆連續多達五刀之情況下,其手臂斷面亦可能沾附樹幹上之樹皮、泥土等物質,另因本件原告所申領之保險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原告為達目的不無可能蓄意製造上開情狀而求順利領取保險金之機會,可見原告手臂斷面沾附棕色骯髒污漬之原因甚多,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逕行推測原告之心理想法,進而推論非原告蓄意所致,然犯罪心理及手法態樣眾多,原告之意圖及當時之心理狀態並非據此即可推知,且縱使非原告蓄意所致,亦有可能為其無意中所致成之結果(如原告所述「遭砍後不支倒地」,故其手臂斷面亦可能因此沾附棕色骯髒污漬)。綜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認非原告蓄意所致即為他人所為,前開推論除毫無依據之外,亦有違邏輯常理。
4.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於中國廣東東筦虎門地區遭人搶劫並持刀砍傷,致左手腕以上、手肘以下完全砍斷,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惟查,對於系爭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而原告迄今所提出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資料,僅能使吾人認知其左手手臂遭人砍傷,其陳稱該起意外係在大陸虎門地區遭人搶劫財物等情,前開事故諸多跡象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原告遭遇搶劫事故之過程迥異於一般搶劫狀況,該事故確有可疑,說明如下:
(1)原告稱其在遭人砍傷之後,邊跑邊呼救至太平人民醫院,其向被告表示,該步行時間約5至10分鐘。惟查,依病歷記載,原告入院時間在97年8月23日凌晨1時40分,病歷上記載出血時間約40分鐘,入院時傷口未有包紮,臉色蒼白,清醒、精神尚可;手術時未有輸血記錄。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倘在「休息狀態」、未包紮、未止血之情形下,臂動脈血流量約73.7毫升/分鐘(個案差異頗大其範圍為22至185毫升/分鐘,若以40分鐘計算出血量約為880至7400毫升),平均約14分鐘即可導致低血溶性休克(即出血量超過總血量20%,約1000毫升),平均約28分鐘即可致死(即出血量超過總血量40%,約2000毫升)。
今原告左手之橈動脈及尺動脈遭完全砍斷,姑且不論尚有上臂靜脈、頭靜脈、貴要靜脈等分支出血量,縱使原告有將左手臂舉起並以右手按壓,然原告97年8月23日於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訊問筆錄自稱於KTV喝了不少白酒喝到吐,且「跑步5至10分鐘」就醫,在大量酒精及持續跑步雙重加速血液循環之情形下(即非休息狀態),如此大面積的傷口倘經過10至40分鐘大量出血,估算原告出血量應達1000cc以上(即出血量超過總血量20%已達休克狀態),甚或致成死亡之結果。然而,事故當時以原告50歲之體況,竟在前開情狀下大量出血40分鐘後,意識仍非常清醒、精神尚可,並於進行手術中仍無需進行輸血,確與常理不符。
(2)依據法務部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即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附字第38號函附件資料:原告所稱事故97年8月23日所攝現場照片「地上毛巾情況」顯示,該毛巾經過捲曲綑綁成棒狀並沾有血漬,倘如原告所述遭遇搶劫砍傷,然事故現場卻出現用以止血且加工後之毛巾,絕不合理。況且依據原告97年8月23日於太平派出所訊問筆錄自稱其遭搶之手提包內僅有人民幣1萬多元及一些名片(或依據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僅有DM、說明書、名片、紙,筆、人民幣現金2萬多元),均未提及毛巾該物品,再由前開所提「事故當時以原告50歲之體況竟在前開情狀下大量出血40分鐘後,意識仍非常清醒、精神尚可,並於進行手術中仍無需進行輸血之情形」觀之,顯然原告刻意隱瞞自殘行為且於砍傷左臂前即已備妥防範大量出血之措施(即上開捲曲綑綁成棒狀之毛巾),並於砍傷手臂後用以止血之事實。
(3)另依原告97年8月23日於太平派出所訊問筆錄自稱於KTV喝白酒且喝到吐,還有一點頭暈,飲酒後自己一個人步行回住處,惟依據事故當時於柏景豪庭工作之 鄭庭光 97年8月23日至太平派出所訊問筆錄證稱「當時在柏景豪庭橋邊的崗亭值班,由於打颱風,風力很大,...」、「當時正在打颱風,還有下雨...」之內容顯示,當時正逢颱風來襲,風雨交加,原告飲酒甚多且嘔吐頭暈,為何仍執意步行回住處,顯不合理。
(4)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之左橈骨有三處刀痕(含斷離端)、左尺骨有二處刀痕(含斷離端),前開刀痕方向皆為由左往右且由上往下由橈骨砍向尺骨之方向(即解剖學位置:兩手下垂且手掌朝前之狀態下),其刀傷方向皆為一致,且連續砍在前臂至少達五次,實與一般遭遇搶劫之常理不符。
(5)據原告所稱當時搶劫者不只一人至少有三人,在原告一人遭遇多名搶匪合力搶劫而寡不敵眾之情形下,若無深仇大恨,搶匪何需將原告左臂砍斷而僅為搶奪財物,若搶匪之目的在於搶人財物,只要盡到嚇阻作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即可,然多名搶匪卻捨棄前開嚇阻方式而選擇以連續多刀砍斷原告左手後再取走財物之方式行搶,有違常情,實不合理。縱然搶匪有以砍斷被害人手臂以搶奪財物之意圖,其等竟攜帶需砍擊至少五次才能斷臂之鈍刀行搶,無疑耗費時間又易引起被害人反抗,甚至拖延搶劫時間,而引發旁人注意,使被害人獲得求救之機會,該不智之舉有違一般搶劫之犯罪手法。又一般搶劫時,遭砍傷之手臂在重力砍擊之後又遭被害人與多名搶匪間強力拉扯之情況下,根本不需於五刀即可扯斷手臂,故原告左前臂所受至少五處刀痕方向一致之刀傷,顯非他人所為。
(6)今如原告所稱左肩背著提袋遭遇搶劫,而與多名搶匪拉扯之混亂過程中,又經過連續遭砍擊左手至少五刀之時間,前開搶劫事故並非瞬間結束,然原告之右手及其身體外觀竟無任何因反抗或防禦行為而致成之創傷,連一點拉扯抓痕都沒有,確實啟人疑竇。
(7)原告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太○○○區○○○路河邊,該地點屬虎門鎮之鬧區,其熱鬧程度與國內台北市○區○○○路無異,惟事故發生當時竟無任何目擊證人?遭人砍傷後,竟未向任何商家、路人求救?
(8)原告稱其係在97年8月23日凌晨1時左右遭人搶劫,並遭砍斷左手腕,但是當日搶匪人數有幾人?長相如何?身材如何?係迎面而來還是自身後襲擊?原告對於案情發生的經過並未詳盡說明,亦未能提供處理本件刑案之大陸地區太平派出所偵辦案件的相關資料,以說明案件經過。
5.綜上,原告稱於中國發生遭人搶劫財物並砍傷之意外,惟前開事故諸多跡象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原告遭遇搶劫事故之過程迥異於一般搶劫狀況,可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顯有多處違誤之認定,前開認定並不足採。則本件在原告無法證明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殘之事實該情形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即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縱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已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認原告係遭他人搶劫並砍傷左前臂,則依本件資料可知,本件亦因原告為故意行為(即故意自殘或原告與他人共謀)而致成殘廢結果,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單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且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恐屬有誤,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試算,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可請求理賠之金額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2月20日陳報狀被證三附表所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計算「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可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編號4第二項關於團體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除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未舉證其因意外受傷造成殘廢,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原告徒空言主張其遭遇搶劫,以致被砍斷左上肢而造成殘廢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之報警回執及公證書、鑑定結論通知書及公證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其形式真正,惟其係依原告片面之詞所作成,並無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證明實質真正,故於法亦不足採信。
(2)何況原告主張其遭遇搶劫過程,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顯非實在,茲舉其主要者如下:原告主張案發當時為深夜1至2時間,為何原告要獨自步行在漆黑無人之運河旁?尤其當時正值颱風來臨前夕,風雨交加,為何原告不搭計程車回家?另原告主張遭人搶劫,為何連歹徒相貌都無法形容?若原告遭人搶劫,歹徒只要砍一刀,至多二刀,就可以使原告鬆手,順利搶得原告左手中之手提袋,為何要連砍六刀,非將原告之左手砍斷不可?又原告主張其遭砍斷左手後昏倒,拖延40分鐘才自行到醫院就醫云云,惟就醫學觀點,一般人被砍斷左手長達40分鐘,早就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原告如何還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2.另由具有多年刑事鑑定經驗之法醫高大成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應係故意自殘,並非遭受意外傷害,更足證原告主張意外受傷乙節不實。茲說明高大成醫師之鑑定意見如下:
(1)一般被搶時是左手的話,左手被砍時,右手都比較有防禦能力,一定會用右手去擋,尤其被砍五刀需要時間,被害者更有時間防禦,所以被害者右手必有被抓痕或防禦創傷,但本案例完全沒有,是可疑之處。
(2)被害者被砍傷五個刀口處,先砍了三次,才用力將骨頭切斷,甚至砍第四刀後還殘留皮膚、肌肉或肌腱黏著於肢體端,未完全被切斷,有可能是因為自為,才又勉強再砍第五刀,把瀕臨快斷的手臂末肢端完全切除;與一般搶劫砍傷又兼拉扯,根本不需第五刀就可以扯斷手臂,所以砍第五刀是不合常理的現象。
(3)被砍斷的是左手,砍傷的位置方向都是由右向左砍,那加害者的位置是在被害者的右前方使力,以一般搶劫者欲搶劫的東西是在左側,而卻站在被害者的右側來搶東西,是完全不合乎常理的;應是被害人自殘的行為。
(4)被砍斷的手在前臂,近中央部位,其內有上臂靜脈、頭靜脈、貴要靜脈的分支,再有橈骨動脈及尺骨動脈之主支,姑不論靜脈出血的程度,只要這橈、尺動脈,這兩條血管的直徑都約在0.15公分,以血壓125/70mmHg之壓力下,每分鐘可各噴掉60cc的血液,則被害者被砍斷的手,只計算動脈噴的血液,到治療時有40分鐘的差距,最少可噴掉4800cc,以一般正常人早已休克死亡,除非被砍斷手臂的被害者,在這之前,已早做好防範出血的措施,才能減少被害者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的危機,就如本被害者,應可如此被懷疑是自殘,亦是常理推斷。
(5)純粹為了搶劫,而沒有私人恩怨的話,要搶掛在手腕上的錶的話,直接搶手錶或威脅被害者,甚或警告式的造成被害者受傷,達到被害人的恐懼而交出手錶,比砍五刀被害人的手臂才斷,而取走手錶,應該是後者比較麻煩而不合常理。
(6)既然搶劫而也有意圖要砍被害者的手臂,但居然帶著一支必須砍五次才砍斷被害者手臂之鈍刀,是浪費時間又會引起被害者反抗,甚至拖長搶劫時間,引發週遭的注意,使被害者更容易求救的不智手法。
3.依原告所提出之「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載明:「主訴:左前臂刀砍傷疼痛,出血40分鐘」等語,足證原告於就醫當時,曾向醫師表示其遭砍斷左手臂,出血40分鐘後才到醫院就醫。而依卷內高大成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害者被砍斷的手,只計算動脈噴的血液,到治療時有40分鐘的差距,最少可噴掉4800cc,以一般正常人早已休克死亡,除非被砍斷手臂的被害者,在這之前,已早做好防範出血的措施,才能減少被害者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的危機,就如本被害者,應可如此被懷疑是自殘,亦是常理推斷」,可知原告應係故意自殘,並非遭意外傷害,否則早已出血過多而休克死亡。原告臨訟改口主張「至於病歷上記載出血40分鐘之情形,原告受傷後到院時,並未對醫院人員說出血幾分鐘,病歷上為何有此記載,原告也未知悉」云云,純屬狡辯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
4.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研判原告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乙節,顯然有失周延而非正確,且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1)系爭鑑定意見憑原告左前臂橫斷面3點鐘方向有一處砍傷,其傷口邊緣平整,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不易由自己揮砍所產生,且如蓄意要砍斷自己手臂時通常落刀方向應與前臂垂直,因此研判此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惟查,前述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係位於原告左前臂內側(即與掌心同一平面),此觀原告手術時之照片自明。而依原告不實主張其左前臂掌心朝下,由他人在其右前方揮砍云云,絕不可能產生該傷口,足證原告所言不實。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前述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顯屬誤會,故其推論該傷口不易由原告自己揮砍所產生,並研判該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顯非正確。縱使前述傷口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惟只要原告將前臂彎曲90度,左手掌朝下橫放與胸前,即可以右手持刀砍出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且原告可能因試刀或落力失準而砍出該傷口,故系爭鑑定意見徒憑前開傷口,研判原告左前臂遭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顯然有失周延而非正確。反之,若原告之左前臂被他人拉住,並由他人站在原告之右前方,持刀由左橈骨側(大姆指側)砍到左尺骨側(小指側),則該刀與前臂約為90度,其砍傷之傷口應與左前臂垂直,且與斷面平行,而不可能砍出前開與左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
(2)系爭鑑定意見憑原告左前臂橫斷面,皮膚斷面平整,而肌肉較為凌亂且沾附土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研判手臂遭砍傷的地點應在屋外的可能性較大。且因為傷口遭污染易併發傷口感染,如為蓄意砍斷手臂詐領保險金,應無將手臂砍斷後,再度將傷口污染致命的風險的必要,此亦支持原告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惟查,若有人搶原告左手之手提袋,必產生拉扯,因而造成原告左前臂橫斷面,皮膚斷面應有撕裂情形,而非如本案之皮膚斷面平整。縱使原告之傷口有骯髒污漬,亦不能排除係原告不慎(例如跌倒)弄髒,甚或蓄意所為,尤其原告本身為保險業務員,如有意詐領保險金,其手法當較一般人細膩,故系爭鑑定意見徒憑前開傷口,研判該砍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顯然有失周延而非正確。
(3)系爭鑑定意見認根據現場模擬光碟所示,原告左前臂遭多處砍傷及遭砍斷,其傷勢方向與外觀型態,亦符合他人所為云云。惟查,由左橈骨側砍向左尺骨側,未必由他人站在原告右前方所砍。只要原告將前臂放在身前,略與身體垂直,再右手持刀,就可以由左橈骨側砍向左尺骨側。故系爭鑑定意見徒憑由左橈骨側砍向左尺骨側,研判符合由他人站在原告右前方,砍傷及砍斷原告左前臂云云,顯然有失周延而非正確。且只要原告將前臂彎曲90度,左手掌朝下橫放與胸前,即可以右手持刀砍出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且原告可能因試刀或落刀失準而砍出該傷口,已如前述。再者,縱使原告之傷口有骯髒污漬,亦不能排除係原告不慎弄髒,甚或蓄意所為,故系爭鑑定意見徒憑前開傷口,研判該砍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顯然有失周延而非正確。
(4)況且原告主張其左前臂遭他人砍傷云云,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業經被告詳述在案,系爭鑑定意見均未加以考量,遽研判原告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顯然有失周延而非正確。
(5)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左前臂遭砍斷,係他人所為(被告否認之),惟其亦不排除原告與他人合謀所為之可能,蓋原告主張遭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之情節,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顯非實在。故不得徒憑系爭鑑定意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意見足證其遭他人砍斷左前臂,係出於意外,並非自殘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6)再按系爭鑑定意見認定「顏金來左前臂遭砍斷控制手部之神經或屈肌時均會鬆開左手掌」,足證若他人意在搶原告左手之手提袋,只要砍一、二刀即可使原告鬆開左手,而順利得逞,並無砍到第六刀之必要。由此更足證原告主張遭他人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云云,顯違常理而非實在。縱使系爭鑑定意見認無法根據X光片或照片資料研判砍第幾刀時會鬆開左手,惟在砍斷左橈骨與尺骨前,必會先砍斷神經與屈肌,故無論如何,絕對無須砍到第六刀時才會鬆開左手,足堪認定,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7)又按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如欲估算橈動脈與尺動脈同時遭砍斷...,在未包紮且未止血狀態下,平均約14分鐘(約5.4-4
5.45分鐘),即有可能出現出血超過總血量20%(約1000毫升),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平均約28分鐘(約10.8-90.9分鐘)即極可能出血超過總血量40%(約2000毫升)導致死亡」等語,足證原告於就醫當時,曾向醫師表示其遭砍斷左手臂,出血40分鐘後才到醫院就醫云云,顯違常理,可知原告應係故意自殘,並非遭意外傷害,否則早已出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5.按卷內大陸公安局之筆錄等資料,因證人均證稱未目睹有搶劫之事,而原告無法交待被搶劫之詳細經過,且無法說明歹徒之長相、特徵,另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樹木沾有血跡、軟組織等,可能為原告自殘而留下,未必為歹徒所砍傷,故其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意外受傷,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卷內大陸公安局之筆錄等資料,反而足以佐證原告並非被搶劫而砍斷左前臂,其應屬自殘行為:
(1)證人鄭廷光證稱:「(問:當時您在幹什麼?)...而當時,由於打颱風,風力很大,我們 崗廷 的門又是壞的,我用身體擋住門,不讓雨水吹進崗亭」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26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正值颱風來襲,風雨交加,衡諸常情,原告實無自行走路回家之理。
(2)另依證人張順銘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見顏先生何時?)...一直玩到8月23日凌晨一點許,我提議要回去看球賽,于是我和顏先生,以及一個坐檯小姐一起下來,到大廳我說開車送顏先生回去,但他說不用了,他要去對面中科電腦城(中聯大廈)找一個約好了的朋友。于是他一個人背著自己的包,帶著雨傘就離開了酒店」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40頁),可知原告乃藉詞故意支開其他人,有車不搭而刻意步行離開,更足證原告所為有違常理,其自殘之舉甚明。
(3)又依原告供稱:「(問:你為什麼選擇步行回家?)因為天氣比較涼快,走走比較舒服,所以當時我就決定步行回去」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9頁),顯與前開證人張順銘之證詞不符,足見原告乃藉詞支開證人張順銘,有車不搭而刻意步行離開,惟原告刻意掩飾之舉,實欲蓋彌彰。
(4)再依證人張順銘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見顏先生何時?)...2008年8月22日下午3點,顏先生打電話給 陳錦標 ,說要請張姓夫婦,讓我與陳錦標一起作陪吃飯,...他到的時候身上背一個包,黑色的斜背包,大約40×40CM,沒有提手的」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39-40頁),則原告不可能左手抓住該背包之「手把」,足證原告供稱:「(問:您當時被搶劫的情況說一遍)今天凌晨1時許...突然在我左側沖出一名男子,要搶我的包,我的左手死抓住包的手把不放」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6-7頁),明顯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5)參以證人鄭廷光證稱:「(問:你有沒有見到有人搶他財物或對其進行毆打?)沒有,他當時只是從虎門公園對面馬路走向虎門新人民醫院方向」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26頁),可知案發當時並未見任何歹徒蹤影,亦足證原告並未遭他人搶劫,原告主張被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云云,顯非實在。
(6)復依原告供稱:「(問:您當時被搶劫的情況說一遍)...今天凌晨1時許...突然在我左側沖出一名男子,要搶我的包,我的左手死抓住包的手把不放;后來出現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后,把我壓住,之後我就感到一陣劇痛,我暈了過去。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自己的手被砍斷了,包也不見了。于是我就趕緊往人民醫院方向跑,進了該醫院」等語(見公安局筆錄第6-7頁),足證原告於就醫當時,確曾向醫師表示其遭砍斷左手臂,出血40分鐘後才到醫院就醫,且原告所提出之「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載明「主訴:左前臂刀砍傷疼痛,出血40分鐘」等語屬實。惟原告如出血40分鐘,其早已休克死亡,由此更足證原告應係故意自殘,並非遭意外傷害無疑。原告主張依大陸公安局筆錄之證人證詞,足證前開病歷記錄記載主訴出血40分鐘等語不實在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又證人鄭廷光證稱大約晚上1時25分許看到原告喊叫乙節,業經鄭廷光證稱其當時沒有帶錶在案,故其證述之時間並非準確,且不得據其證詞推論前開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出血40分鐘等語有誤。
6.另由原告於本院陳述之案發經過,比對卷內大陸公安局之筆錄等資料,亦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於法不足採信:
(1)原告於本院陳述:「(法官問:可否描述事發經過前後?)...突然有一個歹徒從後方搶我的提包,不是搶走,我左手緊握著提包,那個歹徒就抓著提包拉著我走,他抓的時候,我的雨傘被彈掉,我的右手就去抱著一顆樹,馬上又有另外一個歹徒從我背後壓著我的身體,接下來我的左手就被第三個歹徒一直猛砍,我當時被壓在樹幹上,怎麼砍的我沒看到...」、「(法官問:壓在哪裡?)壓在樹幹上」、「(法官問:壓在樹幹上怎麼砍?樹不是垂直的?)那顆樹是斜斜的,不是垂直的」等語及本院諭知「請原告模擬當時遭砍傷的姿勢,並拍照附卷(原告以右手代替當時的左手,手提提包)」之照片,可知原告乃主張其遭人將左手壓在樹幹上砍,且被砍時其身體前俯,左手被拉開身體,與身體形成約90度夾角,相距一公尺左右,並約與大腿同高。惟依卷內大陸公安局之筆錄資料顯示,案發現場沾有血跡之樹木,其樹幹幾乎垂直地面,實不能以原告主張之姿勢,將其左手臂按在樹幹上砍。且該樹上沾有血跡及軟組織之位置甚高,顯在腹部以上,亦與原告所述之情形不符。由此亦足證原告主張遭他人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2)又依卷內大陸公安局之筆錄資料顯示,案發現場地上發現一條毛巾,似沾有血跡,其顯係原告用以自殘,更足證原告並無遭人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之事。
7.按原告係向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必須因意外事故受傷造成殘廢或身故,被告臺灣產物公司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本件原告係自殘,而非意外受傷,縱使有造成殘廢之結果,亦非因意外受傷所致,則被告臺灣產物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姑且不論原告非意外受傷,其未舉證符合何項殘廢等級,遽然請求被告臺灣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5,034,000元及附加利息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起訴狀附表一及其附件之保單(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陳報狀被證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及保險單名稱)。
(二)原告有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38H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
(三)如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可請求理賠之金額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陳報狀被證三附表所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計算「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可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編號4第二項關於團體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除外)。
(四)原告受有左前臂完全離斷傷之傷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意外受傷造成殘廢?
(二)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一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之97年8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發生左前臂遭砍斷,原告於該日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完全離斷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該院手術同意書、病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遭受左手斷前臂之傷害,確非因內在原因所受,應屬外來事故。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人以利刃砍斷左手掌經治療無效,造成左手肘截肢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遭人以利刃砍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甫於其所主張遭砍事件發生後之97年8月23日下午3時10分接受大陸公安警詢時稱:「今天凌晨1時許,我在東方錦河KTV喝完酒出來,打算自己一個人步行回我在金洲租住的出租屋,當我步行到虎門公園附近小河邊時(具體位置我說不清楚),突然在我左側面衝出一名男子,要搶我的包,我的左手就死抓住包的手柄不放,後來出現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把我壓住,之後我就感覺到一陣劇痛,『我暈了過去』。最後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自己的手臂砍斷了,包也不見了,於是我就趕緊往人民醫院方向『跑』,進了該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迄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陳稱:「我是在97年的8月22日下午6點在虎門鎮東方錦河酒店接洽臺灣商人張志禎夫婦商談跟我進貨的事情...,過了橋以後,就走到出事現場,當時我左肩揹著一個手提包,有肩揹帶,我用左手抓著提把,右手撐著雨傘,當時毛毛雨,有時有雨,有時沒雨,突然有一個歹徒從後方搶我的提包,不是搶走,我左手緊握著提包,那個歹徒就抓著提包拉著我走,他抓的時候,我的雨傘被彈掉,我的右手就去抱著一顆樹,馬上又有另外一個歹徒從我背後壓著我的身體,接下來我的左手就被第三個歹徒一直猛砍,我當時被壓在樹幹上,怎麼砍的我沒看到。砍完以後,我就不支倒地在地上,我起來的時候,我就發現我的左手不見了,我右手緊握著我的左手,四處找我的左手,也看到我的手一直在流血,我把右手壓住左手提高,一邊呼救,一邊往醫院的方向跑...。(問:總共幾個歹徒?)應該有三個以上,我看到只有一個,但是我知道後面有人壓住我。(問:拿什麼刀砍你?)我沒有看到。(問:砍幾下?)我不知道。(問:只有砍一下嗎?)不只。(問:砍第一下的時候,你的手還有抓著提包嗎?)沒有印象。(問:砍第一下的時候有沒有很痛很難過?)超痛。(問:這樣你還抓得住提包嗎?)我不知道。我的感覺應該是他把我的手跟提包壓著在砍。(問:壓在哪裡?)壓在樹幹上。...(問:當時你被砍的時候,有沒有被打,或是有無其他拉扯?)印象中,是不是當時被打我不知道,但是回臺灣後一直耳鳴到現在,因為失去平衡,會頭暈,因為事發突然,我不清楚。(問:除了你的左手臂被砍斷的傷勢之外,你的身體有無其他傷勢?)沒有傷口,但是有上述耳鳴的現象。...(問:你被砍傷之後有無昏倒?)『沒有』。(問:你被砍之後,意識很清醒嗎?)『當時清醒』。我起來之後,先找我的左手。(問:你有看到歹徒往哪個方向逃走嗎?)我起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左後方有一個人往那邊跑,距離太遠,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著我的提包走,因為太遠看不到。...(問:你當時說你一手抱著樹,一手被壓在樹上砍,是同一顆樹嗎?)是同一顆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則原告對於其遭砍後是否暈倒、意識是否清醒,前後陳述已大相逕庭。參諸原告入院病歷資料則記載:「主訴:左前臂刀砍傷疼痛,出血40分鐘。主訴病史:患者於40分鐘前被他人用刀砍傷左前臂...」(見本院卷(二)第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並表示:「如欲估算橈動脈與尺動脈同時遭砍斷...,在未包紮且未止血狀態下,平均約14分鐘(約5.4-45.45分鐘),即有可能出現出血超過總血量20%(約1000毫升),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平均約28分鐘(約10.8-90.9分鐘)即極可能出血超過總血量40%(約2000毫升)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則依原告於警詢所述:感覺到一陣劇痛,暈了過去,最後醒來時..等情,入院時主訴出血40分鐘,在其暈厥至清醒前,係無意識狀態,本無從自行為何止血措施,而在此期間持續出血的情況下,原告即有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按其主訴出血時間,更已接近致死前之狀態,惟原告自陳尚能自行趕緊「跑」至醫院就醫(依其警詢所述),顯然矛盾與常情不符。
2.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陳:砍後沒有暈倒、意識清醒云云,並一再藉詞改稱病歷上記載主訴出血40分鐘,顯然記載錯誤云云,然查,病歷上係記載「主訴:左前臂刀砍傷疼痛,出血『40分鐘』。主訴病史:患者於『40分鐘前』被他人用刀砍傷左前臂...」(見本院卷(二)第72頁),疾病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出血40分鐘(見本院卷(三)第49頁),前後多次記載「40分鐘」,應無誤載之可能。姑且不論事隔多年所述,較之事發後第一時間所述不具證據力之證據法則,若此,何以當下未能發現遭砍手臂掉落位置或其去處,衡情2名或結夥3人以上之歹徒應意在劫財而不在取臂,毋須將手臂取走,原告在未暈倒、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應能即時發現手臂掉落處或其去向,何以竟未能說明之?如遭此暴力強襲並砍斷手臂後仍未暈倒且意識清醒,何以對於事發當時,有沒有被打,或是有無其他拉扯,除砍傷外有無其他傷勢等情,語焉不詳或未說明(實則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另有其他傷勢,詳后述)?其於本院所陳上情與其所改稱之意識狀態,亦有所不符,無非係因前段說明所揭矛盾隨訴訟資料呈現,而臨訟附和止血說法、翻異前詞,均無可信。
3.證人即當晚與原告一同用餐之張順銘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接受大陸公安警詢時稱:「...他(原告)到的時候身上背一個包,黑色的斜背包,大約40X35cm,『沒有提手的』,身上還帶有一把雨傘...可是他(原告)一個人『背著』自己的包,帶著雨傘就離開了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3頁),則原告當時身上背的背包,既是斜背式,並無提手,離開時也是背著,並非手提,客觀上顯無原告所稱「我的左手就死抓住包的手柄不放」、「我用左手抓著提把」、「我左手緊握著提包」之適狀,簡言之,並無背包提把供原告左手抓著不放,2名或結夥3人以上之歹徒毋需持刀連續多刀砍斷原告左手遂其取財之目的。
4.退而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我的左手就死抓住包的手柄不放」、「我用左手抓著提把」、「我左手緊握著提包」等情,綜合原告所陳遭搶情節,姑不論歹徒究係2名抑或結夥3人以上、第1名歹徒究從原告左側衝出或從原告後方出手等細節上前後出入,在原告所述突遭2名、結夥3人以上攜帶足以砍斷手臂之凶器強搶原告財物,並出手壓制原告,強拉提包,持刀砍臂之情況下,原告突遭此巨大外力侵害危及身體、生命安全,原告亦未於第一時間因受迫即交付財物,應與對方有激烈之肢體接觸、抵抗、防禦或掙扎,或於過程中因環抱樹幹、倒地、拉扯而產生其他傷害,然查,原告對於事發當時,有沒有被打,或是有無其他拉扯,除砍傷外有無其他傷勢等情,語焉不詳或未說明,依卷附原告當時入院病歷資料、照片所示,除左前臂完全離斷傷之傷害外,原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何傷勢,顯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當庭勘驗原告右手臂,雖有:「原告右手掌背面中間部位,第三指下方(3.5至4公分間),有一道斜向疤痕約0.8公分長(當庭拍攝鑑定人所指述位置);在右前臂內側有一道疤痕,略成弧形,長度大概是3.2公分(當庭拍攝鑑定人所指述位置),在右手臂橈側,手肘下方有一道疤痕,略成7字形,大小約0.7乘0.5公分(當庭拍攝鑑定人所指述位置)」等情,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55、70-75頁),然該等疤痕檢視時間距原告所稱事發時間已逾4年之久,成因不明,尚難逕指為本案防禦傷。
5.再者,原告於本院陳稱:「...突然有一個歹徒從後方搶我的提包,不是搶走,我左手緊握著提包,那個歹徒就『抓著提包拉著我走』,他抓的時候,我的雨傘被彈掉,我的右手就去抱著一顆樹,馬上又有另外一個歹徒『從我背後壓著我的身體』,接下來我的左手就被第三個歹徒『一直猛砍』,我當時被壓在樹幹上...」、「(問:你當時說你一手抱著樹,一手被壓在樹上砍,是同一顆樹嗎?)是同一顆樹」等語,則在原告所述上開情狀下,第一名歹徒抓著提包拉著原告走、原告右手抱樹、第二名歹徒強壓原告身體於樹幹(同一棵樹)上、第三名歹徒持刀砍左前臂,對照原告當庭模擬遭砍姿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及現場樹幹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68-170頁),二者所呈現之相對高度、角度顯不相當。且如確有上開不能抗拒之情狀存在,在第三名歹徒出手猛砍手臂時,原告陳稱感覺超痛,且在第一名歹徒抓著提包拉著原告、第二名歹徒強壓原告身體之同時,原告當下實難繼續緊抓提包,第一名歹徒應能順勢拉走提包,毋須至多次砍斷手臂方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並表示:「手掌之緊握或鬆開主要由支配手部之肌肉與神經所控制。一般而言,手部之肌肉屈肌強度大於伸肌之強度,因此手部完全放鬆不蓄意控制神經的情況下,手掌及手指呈屈收之狀態,外觀上即可能呈現『握住』之狀態。」、「原告左前臂遭砍控制手部之神經或屈肌時均會鬆開左手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8頁),鑑定人潘至信並證稱:「(問:以原告所述拿手提袋這樣砍,被砍的時候,手還有可能緊握手提袋嗎?)看有沒有砍到神經,砍到神經的那一剎那,手就沒有辦握緊。...(問:以你看到的刀口,其中有三刀是切到橈骨的這三刀,或是切到尺骨的這一刀,有沒有可能切到神經?)骨頭的那三刀並沒有完全斷,必須完全砍斷,就有比較大的可能性切到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則原告左前臂在遭刀器連續強力砍傷之際,其支配手部之肌肉及神經控制已受到破壞及影響,並有外力拉扯提包,縱使外觀上仍呈現握住的狀態,亦難持續緊握,再者,直至砍斷原告左前臂時,原告左手掌已無何神經或屈肌控制,當已旋即鬆開,不再可能握住提包,則拉扯提包之歹徒即取得提包事實上之管領力,已遂其劫財之目的,實無再另行拾起砍落手臂之必要及可能性,何以原告在其所改稱未暈倒、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未能即時發現手臂掉落處或說明其去向,再增懷疑。且當下僅原告1人,依原告所述被害之犯罪情境係歹徒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雙方強弱實力相差懸殊,衡諸同類型犯罪實務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類犯罪發生砍斷持有財物之手臂始遂其劫財目的之情形,較屬罕聞,在此類情狀下,多係發生斷臂以外之其他身體傷害之強暴行為或遭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取財或使之交付,何須舉刀集中連砍原告左手臂5、6刀之必要?前揭斷臂傷勢證明僅足證明砍斷手臂之結果,不足證明原告所稱造成斷臂之犯罪情境屬實。
6.依大陸公安所提供於97年8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8-172頁),固顯示有血跡、軟組織附著於樹幹、地面上之情形,然對照原告所述遭砍狀態、當庭模擬遭砍姿勢照片及現場樹幹照片,二者所呈現之相對高度、角度顯不相當,業如前述;且查,其中現場照片「樹下地面情況」、「地上毛巾情況」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71-172頁),該毛巾經過捲曲並以細繩或橡皮筋綑綁成棒狀,並沾有明顯範圍之血漬,則該毛巾顯係經人刻意綑綁後為特定目的使用,與一般丟棄用過之毛巾情形不同,如為他人擦拭現場血跡,亦毋須刻意紮實綑綁之,依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亦無擦拭現場跡象,應非為擦拭之用,且原告所稱事發當晚係於凌晨1時許,依證人鄭廷光於大陸公安警詢時所述當晚打颱風、下雨之天氣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應無他人特意至此丟棄毛巾或擦拭現場之可能,再參照該毛巾掉落位置,即位於樹下血跡旁,倘如原告所稱突遭歹徒結夥持刀搶劫砍成重傷,焉有準備、使用該態樣毛巾之理,堪認該毛巾係為在現場砍斷手臂準備之用,嗣遺忘留置於現場。而現場照片所示血跡、軟組織附著於樹幹、地面上之情形,無論係出於己意安排或他意突發所為,均可呈現相同或類似狀態,不足證明原告所稱造成斷臂之犯罪情境屬實。證人鄭廷光雖證稱:伊在上班的時候,聽見有一個人叫救命,並大叫搶劫...,他是在我所在的崗亭馬路對面叫的等語,然亦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搶他財物或對其進行毆打,他當時只是從虎門公園對面馬路走向虎門新人民醫院方向,當時沒有人追打他,只是他一路走,一路叫...伊聽到是馬路對面叫的,就看過虎門公園那邊,虎門公園那邊沒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則原告當時經過該處縱有呼救之舉引人側目,然未見聞有何原告所稱呼救原因或所稱犯罪相關情節,亦難推認原告所稱造成斷臂之犯罪情境屬實。
7.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證稱:「...六點鐘方向的皮膚有一個縱向的傷口,那個傷口邊緣平整,研判也是砍傷,這個砍傷的方向是與左前臂平行,與橫斷面垂直,就這兩個點來看,這個傷口較難由自己持刀砍傷所形成,因為位置在前臂的後面,另外這個傷口與斷面垂直,就目的而言,也較不支持是由自己砍傷」、「...另外在傷口的斷面左上方疑似有卡污穢物,此點與大陸的醫院手術紀錄所描述的相吻合,研判砍傷的地點應是在屋外,一般而言,不是自己砍傷手臂,比較傾向不會把傷口弄髒,原因是會引發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的關係。」、「我是說如果一般人為了詐領保險金的情況,會避免傷口的感染,因為傷口如果污染的話,感染的可能性就比較大,一般人如果目的只是要切斷手臂,還要自己的命的話,應該會避免傷口受到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鑑定人並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照片中顏金來前臂後面之砍傷,因位於後面且於前臂平行,而非與前臂垂直,不易由自己揮砍所產生,且如蓄意要砍斷自己手臂時通常落刀方向應與前臂垂直,因此研判此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根據現場模擬光碟所示,顏金來左前臂多處砍傷及遭砍斷,其傷勢方向與外觀形態,亦符合他人所為,理由如下:...3、顏金來左前臂遭砍斷之斷面照片,沾附大量土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此符合其自述遭砍斷手臂後倒於地面,傷口遭污染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據此,固認原告自己揮刀砍傷之可能較低,而認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較大,然並不排除強盜以外之他人合意而為之,承前各段所述,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稱造成斷臂之犯罪情境屬實,原告砍傷部位雖有沾附污漬,然其成因不明,究係因砍傷位置、砍傷跌倒或係於風雨行進中不慎跌倒所致均有可能,且在其得自行前往就醫後即時接受治療之情形下,引發感染進而造成敗血性休克之疑慮應已降低,而就醫學專業之考量,當應預慮感染問題,原告非醫學專業,是否得預慮及此而予以防免,亦非無疑。且鑑定意見亦併說明:「左橈骨至少有3處砍傷,尺骨至少有2處砍傷;...皮膚及軟組織上至少有6處砍傷」、「左前臂之砍傷傷口可算集中」(見本院卷(三)第98頁),則因刀口集中在左前臂,且多次砍傷,致左前臂完全斷離,而且沒有其他傷口,搶劫打鬥中很難發生多次砍傷集中在左手臂單一部位,若係被搶劫而砍斷,較不可能,若原告不動且左前臂被固定於一處,由他人持刀,像砍豬肉般在同一部位多次砍傷,才完全截斷左前臂,較為可能。
8.而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所示,雖記載「支持攔路搶劫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然該調查報告仍未能就上開諸多矛盾、疑點釋疑,自不受其說明之拘束,而原告所提出傷勢照片、公安局傷情鑑定書、醫院之手術同意書,亦僅說明原告左前臂砍傷之結果,不能推斷原告所稱造成斷臂之犯罪情境屬實。又依原告入院檢驗報告單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7頁),僅就血液進行一般常規檢驗,並未就有無麻醉藥反應進行特殊項目檢驗,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有無施打麻醉藥或反面推論其動機有無。
9.綜上各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原告主張係遭強盜砍斷手臂為真實,再慮及原告前為保險公司經理,對於保險事故認定疑義本較具有高度認知程度,且系爭保險金額頗鉅,而於本案繫屬之初,猶以隱匿財產、規避查核之方式,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駁回,經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動機可議,其於本案所述遭砍傷等情,恐亦有隱匿實情之虞。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出於遭人以利刃砍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應先為舉證,綜據上述,原告之左手臂應非遭數名歹徒持刀搶劫提包而砍斷,而係出於己意由他人將其左前臂固定在樹幹上、使用綑綁成棒狀之毛巾墊撐或止血,連續多次集中砍於左前臂至斷離為止,始與上開各段論述之跡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較屬相符,自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受左前臂完全離斷傷之傷害,係因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能證明砍斷手臂係因遭強盜之意外事故,依上所述情節,而認應屬原告故意行為造成殘廢等情,堪以採認。
(三)查系爭保險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出於遭人強盜以利刃砍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核非意外傷害所致殘廢,堪認屬原告故意行為造成殘廢,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即非有據,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32頁正反面、40頁反面、41、44頁反面、46頁反面、52、55頁反面、57、61頁反面、63頁、70頁),拒絕理賠,應屬有據,至保險金額之計算,即無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其左前臂砍斷之傷害事故,既不能證明係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546,46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34,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