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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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1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告 楊紹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為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4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414元未清償,其中59,189元為消費款,6,775元為循環利息,4,4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4元,及其中59,189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逾期繳款),應以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即逾期還款違約金):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又如發生前項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三期以上(含)者,應付之違約金,則以三期為上限。」之約定,本件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乃以連續3期即1,200元為限,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帳務明細所示,自帳單日94年2月28日起,即連續計收8期600元之逾期手續違約金,顯與前揭約定不符,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帳單日94年2月28日所列之逾期手續違約金600元後,原告僅得再請求600元之違約金,至逾此範圍所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14元(計算式:59,189【消費款】+6,775【循環利息】+600【違約金】+250【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其中本金59,189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