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林金 練
蔡幸樺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黃貞明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參加訴訟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金練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樺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蔡幸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金練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金練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林金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蔡幸樺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幸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蔡幸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係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與參加人有利害關係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事實,則被告在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金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練新臺幣(下同)20,2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306,465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金練、蔡幸樺與被告黃貞明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國道一道北向166.5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治療後,原告林金練受有「外傷性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之傷害,於100年1月1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支架融合手術,目前仍需頸圈使用及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蔡幸樺則受有腦震盪、焦慮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之傷害。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被告黃貞明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蔡幸樺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金練、蔡幸樺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金練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金練因系爭車禍事故,先後於豐原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9,453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金練於豐原醫院住院10日(99/12/12~99
/12/21),於中國醫大附醫住院14日(100/1/2~100/1/5、100/1/10~100/1/19),共計住院24日,需全日看護。另依中國醫大附醫10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建議再休養及門診追蹤約3個月,不宜工作」,即其需專人看護至100年4月26日。本件原告林金練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均由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原告林金練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自系爭車禍事發之99年12月12日至100年4月26日計136日,扣除住院24日,餘112日為半日看護。故原告林金練需全日看護24日,半日看護112日,全日看護以1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1日1,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為160,0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林金練年度所得經兩造合意為150萬元
,平均月薪為125,000元。依中國醫大附醫10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建議再休養及門診追蹤約3個月,不宜工作。」核與101年2月27日之函覆內容相符,即原告林金練不能工作時間應計至100年4月19日。系爭車禍案發為99年12月12日,故不能工作之時間計有4月餘,以4個月計算,又原告林金練任職公司規定病假超過30日不支薪,30日內支半薪,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7,500元(計算式:125,000X3.5=437,500)。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林金練為00年00月0日出生,計算至其
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13年11月8日,自100年6月26日起算至
113年11月8日,尚有13年工作時間。且兩造合意以150萬元作為其年薪計算依據。又原告林金練所受「外傷性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傷害,經中國醫大附醫於101年2月27日函覆「...術後雙手肌力改善然仍有頸部僵硬雙手麻木無力現象此為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足徵原告林金練至今仍有頸部僵硬雙手麻木無力之後遺症,應有造成勞動力減損情形,再參中國醫大附醫院10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遺留項部僵直,活動困難,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等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為第7等級失能,勞動減損率為69.21%。故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10,599,512元(計算式:1,500,000X69.21%X10.21=10,599,512)。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金練深耕保險業,99年度年收入尚達20
0餘萬元,可見其在事業有成。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上開頸椎之傷害,更二度入院進行手術,不僅事業進度受阻,身心亦受煎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⑹綜上,原告林金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306,465元。
⒉原告蔡幸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幸樺因系爭車禍事故,先後於豐原醫院、
許醫師自然診所、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79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蔡幸樺自車禍受傷後,迄今猶因精神狀
況不佳無法工作,惟仍依起訴時所請求9個月(計算至100年9月12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蔡幸樺於99年度全年所得377,110元,每月平均薪資31,425元,又其任職公司規定病假超過30日不支薪,30日內支半薪,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7,112元(計算式:31,425X8.5=267,112)。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蔡幸樺所受精神疾患傷害程度,依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裡衡鑑第十點所示「...建議未來宜持續相關治療,應能維持在輕度勞工殘障,得以從事輕便勞作的程度。」故原告蔡幸樺主張伊所受傷害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勞動減損率為69.21%。原告蔡幸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29年7月24日,自100年9月12日計算至129年7月24日,尚有28年餘工作時間,以28年計,又原告蔡幸樺99年全年度所得為377,110元,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原告蔡幸樺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645,761元(計算式:377,110X69.21%X17.80=4,645,761)。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幸樺亦服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年輕且致力於工作,此次事故對其身體上之傷害雖較少,然對其精神上之傷害甚鉅,原告蔡幸樺現已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焦慮症狀,至今均無法工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綜上,原告蔡幸樺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即為5,415,66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黃貞明應給付原告林金練12,306,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貞明應給付原告蔡幸樺5,41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就與原告林金練、蔡幸樺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166.5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固無異議,惟就原告二人之傷勢程度,乃有嚴重質疑,其一,於車禍事故當下,原告二人意識清楚,並無所稱嚴重受傷,且原告二人所駕W6-7109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狀況輕微,可見衝撞力道不大。然輕微車禍衍生原告林金練椎間盤神經脊髓病變、原告蔡幸樺腦震盪、焦慮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等病狀外,甚至導致喪失勞動力之後果,實與常理相謬。另就原告二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㈠原告林金練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林金練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且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林金練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且原告林金練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及殘廢給付,計669,8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林金練之請求自應扣除已獲賠償之部分。且原告林金練於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元、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50元及530元為重複費用之請求,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醫大附醫於101年2月27日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示,原告林金練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至少休養約3個月」,顯見其於出院後並無須專人看護;況原告林金練並未提出其於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之單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其請求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6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當時之症狀開具。」,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局就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所謂之「失能」,應係指治療後症狀已固定,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永久失能始足當之,如未永久失能,自不得請求失能給付之損害。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於97年8月13日將原「殘廢給付」改為「失能給付」,換言之,原本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制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業因法規已修正而失所依據,況此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資適用。
⑵原告林金練已就其所患有之頸部椎間盤突出於中國醫大附醫
開刀治療,並無不能治療而永久失能之情事,且該院並未就原告林金練術後再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顯見原告林金練並無失能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項之第七級失能,再依現已失效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之第七級殘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599,512元,即屬無據。
⑶再者,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係在99年12月12日發生,而
依原告林金練於100、99年度之所得總額及其中屬於「薪資所得」(不含競賽獎金及其他所得)之金額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99年底,而原告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33,678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682,919元。而在車禍發生後之次年度即100年度,原告林金練之所得總額為3,408,247元,其中薪資所得為3,328,490元。兩相對照比較,原告林金練在車禍受傷後之年度所得仍高於受傷前之年度所得。換言之,縱使原告林金練受有傷害,惟應不影響或減損其勞動能力,此從原告林金練於受傷後其薪資收入總額非但未減少,且有反而增加之情形,應可認定其並未因車禍受傷而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是原告林金練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而請求10,599,512元之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林金練於受傷後之100年度收入總額仍
高於99年度收入總額,業如前述,顯見其尚非不能工作。系爭車禍事故對於其工作性質、工作能力應均未有減損其工作能力或不能工作之情形,應無疑義,原告林金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蔡幸樺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幸樺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
司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計8,2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請求應扣除已獲賠償之部分。且原告蔡幸樺於許醫師自然診所、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未提供與車禍有關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蔡幸樺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依其100、99年度之所
得總額及其中屬於「薪資所得」(不含競賽獎金及其他所得)之金額所示,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年度即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7,608元,其中薪資所得為393,496元,而於次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12,173元,其中薪資收入為308,333元。兩相對照而言,原告蔡幸樺之收入雖有小額減少,但因變動不大,且其於99年12月12日車禍,只是輕微腦震盪,事後亦已痊癒,純就傷害而言,實難以造成精神方面之重度憂鬱或焦慮或器質性情感症候群之現象。
⑵又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總結:⒈個
案在生長歷程中發展中明顯可看到案父之角色有部分失能(長年在外且有外遇)...⒉在婚姻歷程中則向案夫表達自已的要求:不能與人共同老公、老公必須對自己誠實。婚後仍有婆媳問題及婚姻上的小爭執(特別在小孩的教養上),案主生氣就拿刀子割自己的手腕,來因應夫妻的衝突。」、「...但就當時病史及車禍當下的症狀描述而言,並未有合於一般臨床常見的器質性重大傷害的現象...較類似人格脆弱者遭受精神壓力時所會呈現的暫時性症狀...」。是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實難遽以認定原告蔡幸樺單純受傷與其因人格脆弱所致器質性情感症候群、重度憂鬱或焦慮等精神方面症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幸樺遽以請求因車禍受傷而導致焦慮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654,761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幸樺從事保險業務行業,薪資結構應係本金與佣金(競賽獎金)並列制,故其受傷所致之薪資損失,實難單以年度所得平均計算;且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多屬主觀精神狀態,難認其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況依鈞院向國稅局豐原分局所函調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蔡幸樺在100年度仍有包括薪資所得在內之收入共312,173元,可見原告蔡幸樺在受傷後,仍可繼續工作並有收入,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因此,原告蔡幸樺請求267,112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足採。
㈢另關於原告林金練、蔡幸樺分別請求100萬元及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通常受傷治癒之狀況;及從車禍追撞之情形觀之,係屬輕微車禍而非重大車禍事件,被告實難想像造成原告所述之嚴重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資力負擔此大額之慰撫金,且原告已自責任保險中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而為從輕適當之認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蔡幸樺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 林金鍊 ,在國道一道北向166.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原告二人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原告林金練受有「外傷性第4/
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之傷害,於100年1月1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支架融合手術後,仍需頸圈使用及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蔡幸樺則受有腦震盪、焦慮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之傷害。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蔡幸樺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林金練、原告蔡幸樺已分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69,800元、8,280元。
㈣原告林金練與被告合意以年薪150萬元作為原告林金練之薪資計算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於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幸樺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林金鍊,在國道一道北向166.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林金練因此受有外傷性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原告蔡幸樺因此受有腦震盪、焦慮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豐原醫院、中國醫大附醫及許醫師自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金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金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09,453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及中國醫大附醫收據為證,除其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元、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50元、530元為重複之費用請求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林金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8,453元(計算式:109,000-000-000-000-000=108,45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林金練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豐原醫院住院
10日(自99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21日)、於中國醫大附醫住院14日(自100年1月2日至100年1月5日,及自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9日),合計住院24日,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及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其主張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復有中國醫大附醫101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林金練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確為事實上所必要。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林金練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且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合理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林金鍊因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林金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林金練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24日之看護費用即為48,000元(計算式:24X2,000=48,000元)。
④至原告林金練主張其需專人看護至100年4月26日,而扣除
住院期間24日後,所餘112日需要半日看護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由醫師出具需要半日看護之證明;且依前開中國醫大附醫101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至少休養約3個月」,亦僅囑咐原告林金練於出院後應行休養,並未敘明有專人予以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金練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林金練因系爭車禍受傷,經中國醫大附醫以101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於「出院後需至少休養約3個月」,足認原告林金練於上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依卷附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林金練係於100年1月19日出院,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即應自99年12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00年4月19日為止,計4月有餘。又原告林金練之年度所得經兩造合意為150萬元,平均月薪即為125,000元。故原告林金練請求以4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其公司規定病假超過30日不支薪、30日內支半薪為由,請求3.5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37,500元(計算式:125,000X3.5=437,500),為有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查原告林金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第4/5、5/6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於100年1月1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支架融合手術後,仍需頸圈使用及門診追蹤治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林金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如何,兩造並合意以中國醫大附醫為鑑定單位。經中國醫大附醫於101年2月27日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患者林金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0年1月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交通事故後持續地頸部疼痛經檢查診斷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有脊髓損傷,經建議手術治療,患者於100年1月5日先行出院並於100年1月10日再度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雙手肌力改善然仍有頸部僵硬雙手麻木無力現象此為脊髓損傷之後遺症。...
四、勞動力減損視個人恢復程度及工作性質而定,無法量化,且患者於100年2月11日後並未在本人門診持續追蹤,然患者仍續於 陳春忠 醫師門診治療至100年10月25日,顯示患者仍有不適之症狀。」等語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林金練因系爭車禍,已造成其留有頸部僵硬雙手麻木無力現象之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堪認對其勞動能力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減損。
②被告雖以原告林金練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99年度薪資
所得為2,682,919元,而於事發後之次年度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28,490元,甚至高於其受傷前之薪資所得,顯見原告林金練縱受有傷害,亦不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林金練100年度薪資所得高於99年度,應係因其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員工公傷假所支給之優惠補償措施所致,此業經原告林金鍊提出該公司公傷病假及產假期間支給及考核辦法、國泰金控人力資源部網頁列印資料及展業儲備區業務主管培育獎勵辦法在卷可考,是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林金練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嘉惠於被告。復參卷附中國醫大附醫10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經積極治療,遺留頸部僵直,活動困難,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等情,顯見原告林金鍊頸部僵直、活動困難之傷害已為永久症狀。原告林金練雖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為第7等級失能,勞動減損率應為69.21%云云。惟查,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視個人恢復程度及工作性質而定,難以量化。本院審酌原告林金練原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為招攬保險,多需外出與客戶進行溝通、洽談,是原告林金鍊所受上開傷害,確對其原有之勞動能力造成影響;惟保險業務工作,係以智力使用為主,並非一需耗費大量體力、勞力之工作性質,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狀後,本院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10%為合宜。
③查,原告林金練為00年00月0日生,自其出院休養3月後可
恢復工作時之100年4月19日起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11月9日為止,尚有13年之工作時間。而原告林金練年度薪資業經兩造合意為1,500,000元,再以本院所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率為10%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金練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即為1,531,500元(計算式:1,500,000X10%X
10.21=1,531,500)。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林金鍊所乘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之情節非輕;且原告林金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之傷害,復數度入院進行手術,影響其日常日活,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可小覷。又原告林金練服務於國泰人壽公司,98、9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20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及股利所得數筆;被告於98年、99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惟名下有汽車、投資及股利所得數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林金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林金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5,453元(
計算式:108,453+48,000元+437,500元+1,531,500元+400,000元=2,525,453元)。
⒉原告蔡幸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幸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790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許醫師自然診所及林新醫院收據為證,並有豐原醫院、許醫師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堪可信實。就其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60元、許醫師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部分,經被告加以爭執,惟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蔡幸樺就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於各該醫院各1份之範圍內,係屬合理而有必要,並以每份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計算之,故原告蔡幸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630元(計算式:2,000-00-000=2,63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蔡幸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焦慮症、器質性情感
症候群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原告蔡幸樺是否因此不能工作乙情,有中國醫大附醫以101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蔡幸樺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根據署立豐原醫院記錄於99年12月12日至急診,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經處理後,當日離院,99年12月12日以藥物治療2日後,未有就診記錄,患者意識清楚有高腦壓之主訴,應不需要看護,一般只需休養一週以內,即可回工作崗位,少數人長期頭痛眩暈」等語在卷可考,是應認原告蔡幸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一週七日為宜。
②又原告蔡幸樺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工作所得係含本
薪及佣金,雖無固定之數額,但以其近年來從事保險業務因其能力所獲之薪資,應屬其可預期之收入。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審酌原告蔡幸樺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407,608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108,153元等情,認為原告蔡幸樺主張以其99年度於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薪資給付淨額377,110元作為其年度薪資計算依據,尚屬合理,故其月薪即為31,425元。又依原告蔡幸樺所陳其所任職公司於病假30日內仍支半薪之規定,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666元(計算式:31,425X7/30X0.5=3,666)。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經查,就原告蔡幸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
關係,兩造合意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單位,其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態度顯畏縮,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車禍,當時無外傷,只診斷為輕微腦震盪,但身體症狀即愈來愈明顯,懼怕人群、社會退縮、與人互動變差、情緒起落大,雖然曾有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之診斷,但就當時病史及車禍當下的症狀描述而言,並未有合於一般臨床常見的器質性重大傷害的現象,心理師雖建議宜做進一步檢查,但相關檢查之記錄已有多項,且無重大發現,故應無需進一步腦部檢查之必要。雖然個案陳述有暫時性的精神病症狀,但不典型,與重大精神病之症狀型態不同,較類似人格脆弱者遭受精神壓力時所會呈現的暫時性症狀。鑑定結果傾向認為,個案本身的人格特質即較脆弱,車禍當時雖未見重大肉體傷害,但其精神壓力可能誘發後續的連串情緒反應,導致後來的功能喪失,而其程度依心理測驗顯示,接近勞工殘障輕度之程度。由於其功能喪失狀況,亦同時帶來全家極大的困擾,因此鑑定團隊並不傾向為詐病,而傾向認為是脆弱人格在一般壓力後所產生的人格特質與情感疾患。十、建議事項:個案之症狀在適當的藥物合併積極的心理治療、家族治療下,有改善的傾向,建議未來宜持續相關治療,應能持續在輕度勞工殘障,得以從事輕便勞作的程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蔡幸樺產生精神上壓力而誘發連串情緒反應,進而影響其認知功能,應可認原告蔡幸樺上開精神疾患與系爭車禍事件具有因果關係,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一定程度之減損。
②被告雖以原告蔡幸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99年度薪資
所得為393,496元,而於事發後之次年度即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08,333元,僅有小幅減少,可見其於受傷後,仍可繼續工作並有收入,並非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置辯。惟查,原告蔡幸樺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相較於99年度減少幅度不大,應係因其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員工公傷假所支給之優惠補償措施所致,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蔡幸樺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嘉惠於被告。又本院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蔡幸樺之精神病症狀並非典型,與重大精神病之症狀型態不同,而係因其本身脆弱人格在一般壓力後所產生之暫時性症狀,經治療後得以從事輕便勞動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蔡幸樺原係擔任保險業務員,以勞力、腦力使用為主,非為一需用繁重勞動力之工作性質,認為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以10%為允洽。
③經查,原告蔡幸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傷後休養一
週可恢復工作時之99年12月20日起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7月24日為止,尚有29年又7月之工作時間。又以其自國泰人壽公司所受領之99年度薪資給付淨額377,110元作為其年薪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幸樺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即為680,495元【計算式:377,110X10%X17.80+377,110X10%X7/12X(18.22-17.80)=680,495】。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蔡幸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焦慮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之傷害,復因其本身脆弱人格之故,誘發後續一連串之情緒反應,對於其日常日活產生影響,迄今難以重返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微。而原告蔡幸樺原係服務於國泰人壽公司,於98年度所得總額為108,153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407,608元;被告於98、99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惟名下有汽車、投資及股利所得數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蔡幸樺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幸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基上,原告蔡幸樺得請求之金額為886,791元(計算式:2,630+3,666+680,495+200,000元=886,791)。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林金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669,800元、原告蔡幸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280元,應各予以扣除。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林金練請求被告給付1,855,653元(計算式:2,525,453-669,800=1,855,6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蔡幸樺請求被告給付878,511元(計算式:886,791-8,280=878,5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蔡幸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部分聲請鑑定,且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爰依原告蔡幸樺與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