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被告甲○○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乙○○所有之身分證等證件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遭人竊取,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