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求處相同之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