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次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次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次郎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刑人錢次郎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行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錢次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5.7.20│94.9.11││├────────┼───────────┼───────────┼───────────┤│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52號│94年度偵字第8621號││├─┬──────┼───────────┼───────────┼───────────┤││法院│台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4318號│96年度上訴字3052號│││實││││││審├──────┼───────────┼───────────┼───────────┤││判決日期│96.10.29│97.03.06││├─┼──────┼───────────┼───────────┼───────────┤││法院│台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4318號│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0.29│97.03.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台中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7執1045(桃園地檢97執│100年度執字第4224(宜蘭││││助102號)│100執助32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