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多年來向原告購買飼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元未還,原告屢向被告 鄭桂花 、乙○○催討,被告鄭桂花、乙○○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買賣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尚欠原告貨款八十九萬一千元部分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同意讓被告慢慢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變更為林秋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買賣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丙○○○、乙○○部分亦不爭執欠款事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一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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