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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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即華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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