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26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惟其中有關「下注金額之百分之15為抽頭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注金額之千分之15」,犯罪事實關於案件來源之移送單位,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所犯與上開網路簽賭網站負責人及其他參與為下游代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上開網路簽賭網站負責人及其他參與為下游代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規模、時間、扣案器材、文件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其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有子女需要撫育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簽賭行為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⑫之租賃契約,故屬書證,然非直接與賭博犯行有關,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是編號⑫所示之本票、支票各
1紙,均為發票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①│傳真機│1台│├──┼───────┼────┤│②│計算機│2台│├──┼───────┼────┤│③│手機│4支│├──┼───────┼────┤│④│電腦│2組│├──┼───────┼────┤│⑤│數據機│1台│├──┼───────┼────┤│⑥│筆記本│4本│├──┼───────┼────┤│⑦│印表機│2台│├──┼───────┼────┤│⑧│錄音機│1台│├──┼───────┼────┤│⑨│投注單│16張│├──┼───────┼────┤│⑩│職棒簽注資料│1本│├──┼───────┼────┤│⑪│匯款單│3張│├──┼───────┼────┤│⑫│租賃契約│1本│││支票│1張│││本票│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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