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㈡證據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發現阻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因遭電擊受有合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蒞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沒收。
三、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