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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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鑿子、十字起子、拔釘器各壹支、尖刀壹把、鐵鎚貳支,均沒收。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甲○○亦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丙○○復於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鎮○○里○段○○○號陸軍機械步兵29
8旅忠誠營區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鐵鎚、十字起子及兇器尖刀等物,以鐵鎚敲擊鑿子之方式,破壞鋁製門框,將之捆成5綑,並先將其中4綑搬出營區外,而因竊得物品過多無法1次載運完畢,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機車至屏東縣○○鄉○○路○巷○○號甲○○住處,尋求其協助,甲○○明知上開物品均為丙○○所竊得,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丙○○附載至該處,入營區內與丙○○一同搬運第5綑鋁製門框,甫搬運出圍牆缺口處外頭,旋即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忠誠營區圍牆外查獲,並扣得丙○○竊盜所用之鑿子、十字起子、拔釘器各1支、尖刀1把、鐵鎚2支及手套2雙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與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所攜帶供竊盜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甲○○亦因兩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丙○○竟不思悔改,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另甲○○明知該物品為贓物,仍搬運之,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鑿子、十字起子、拔釘器各1支、尖刀1把、鐵鎚2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2雙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