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4年間復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同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同年度簡字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及
4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6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96年10月17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乙○○所有之空屋,見空屋無人在場及該屋之窗戶未關,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安全設備之窗戶徒手攀爬進入空屋內後,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空屋內之樓梯防滑銅條9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將防滑銅條持往他處變賣時,因為屋主乙○○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防滑銅條9條(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樓梯防滑銅條9條、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害人乙○○之空屋所設置之窗戶,顯係作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之設備,應屬此條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訛;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4年間復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同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同年度簡字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及4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6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先前甫因犯下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在案,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且供行竊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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