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垣碩有限公司(下稱垣碩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1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㈡第三人垣碩公司前於95年12月14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100萬元及50萬元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提供之備償票據有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垣碩公司自97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萬1,714元,且其所提供票據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2紙支票復分別於98年1月14日、同年2月16日遭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借據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垣碩公司關於上述借款債務合意分期,至今無法達成協議,垣碩公司就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事件,均已依法聲明異議。聲請人與主債務人既未達成協議,逕行處理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殊屬不妥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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