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8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122號),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及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4行後段之「1將4圈共抽頭200元」更正為「
1將4圈共200元等方式為營利」。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前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各屬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