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於民國97年
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4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
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8月22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鍏博公司於98年1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第三人鍏博公司向聲請人:⒈於97年8月26日借款2,000萬
元、⒉於同年8月28日借款500萬元、⒊於同年9月5日借款245萬5,488元(用以抵償其向聲請人申請開發之信用狀
245萬5488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約定書內,上開3筆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鍏博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其中僅第3筆借款已由第三人鍏博公司之備償專戶餘款抵銷部分欠款,其餘款項迄仍未獲清償,另,相對人於聲請人銀行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信用卡2張,亦未依約清償,以上總計所欠款項餘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第三人鍏博公司復於98年1月1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本件3筆借款及上開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3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份、授信約定書1份、催告函1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報表1份、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份、查詢單3份、商務金卡消費總額報表6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