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9月30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假釋出監,於95年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子頂32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6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其係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6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
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9月30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前為被告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95年毒偵字第5072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95年毒偵字第5154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95年毒偵字第6155號),爰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揆諸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集合犯、接續犯關係聲請本件之併辦,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遑論前揭移送併辦之犯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於95年6月21日開始用第一級毒品,當時是因為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想到才用,並非有藥癮,亦無常常施用;伊於95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因朋友拿來,伊偶爾用海洛因,並非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月
9日、同月23日審判筆錄),則殊難認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或包括之犯意。基此,前揭各次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有未合。本院爰將移送併辦部分均退由檢方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