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4
5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某飲料店內談論債務償還事宜,因被告要求原告撤銷對其之查封程序,並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償還債務,為原告所拒絕,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夥同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手受持木棍、電擊棒,共同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頭部鈍挫傷、前胸、兩臂多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此聽覺受損成為殘障人士,且無法再繼續工作。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258元;⑵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此深感痛苦,故請求589,742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福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
8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乃寄存送達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視為自承確有前述傷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258元,核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精神蒙受極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87,942元等語,經查,原告因遭受系爭傷害,而陸續至敏盛綜合醫院、振生醫院、康福診所等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件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年度(94年度)原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其收入約有10萬餘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後,原告名下僅有位於澎湖縣之房屋1棟、位於新竹市之土第2筆,財產交易所得約2萬餘元;被告名下則有坐落於嘉義縣之不動產3筆,執行業務所得
2萬餘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造成本件傷害事故肇事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310,258元,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則原告就系爭欠款,請求自被告遲延後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乃寄存送達被告,前已述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