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附民原告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甲○(PIMWAL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22號竊盜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應更正為:「附民原告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係載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查本件附民原告應係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裁定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