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主張,前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幣壹佰萬元。二、付款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每月月底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如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達成調解後,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核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七二五號清償債務案卷可稽,復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準此,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在案,今原告復就同一請求權再為起訴主張,揆諸上開法文,其此部分請求顯然與法不合,為不合法,應以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其借款十二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上關於被告之署押為真正,但其未曾取得借據所載之十二萬元,原告如主張已交付該款項,應就此負證明之責;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就上開債務商談清償事宜時,原告即言明不要求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應係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其借款十二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有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十二萬元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情節,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告所否認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而觀諸上開借據內容所載:「茲借款甲○○八十八年借款壹拾貳萬元正優先償付。借款人乙○○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有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又上開借據內雖未明載原告是否已為十二萬元金錢之交付,然依該借據文義觀之,被告自承願就十二萬元為優先償付,加以上開借據簽署日期係實際借貸發生時期八十八年間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若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尚未取得雙方所約定之借貸款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在與實際借貸發生時期相隔兩年後之九十年二月間自承願就十二萬元為優先償付之理,是以堪認兩造間確有十二萬元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應就上開款項負擔返還之責。
(三)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告所否認之借據影本各乙紙,已如前述,今被告提出與借據所載內容相異之抗辯,則自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惟此部分債務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雖未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然其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記載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收受送達無誤(按支付命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乙紙為證,準此,應認被告自上開收受送達翌日起經過一個月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