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桃園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93年
8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8月26日7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86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鑰匙1把,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前開車輛油料耗盡後,即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附近。
(二)於95年8月30日0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前開車車輛油料耗盡後,即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
(三)於95年8月31日4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停放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遂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李靜如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園緣源汽車旅館」投宿。 嗣警 至「園緣源汽車旅館」執行巡邏勤務,查核前開旅館住宿登記簿,而發覺乙○○所駕駛之車輛為失竊車輛,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122號房內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3部車輛所用之鑰匙1把,而乙○○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廖勝璋 供述其另有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陳鎮球 (丁○○之夫)、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扣案鑰匙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件竊盜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廖勝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8月31日晚上前往園緣源汽車旅館巡邏,伊查看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簿,並以電腦查詢登記簿上登記入住人員及車輛,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伊便至被告乙○○入住之房間,見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而查獲被告乙○○並將之帶回派出所偵辦。製作筆錄時,被告乙○○即主動供述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7─MW號自小客車,並帶 同渠 等前往棄置車輛之地點尋獲車輛,渠等才聯絡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在被告乙○○供述另竊取前開2車之犯行前,渠等並不知被告乙○○另犯前開竊案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2日審理筆錄),被告乙○○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另竊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7─MW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始查悉前開車輛遭竊之情形,被告乙○○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7─MW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
1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經論罪科刑,於假釋期間,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竊取汽車係供代步所用,並未加以變賣或從事不法,且所使用車輛時間不長,且事後帶同警方尋獲所竊車輛,被害人業已領回失車,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前開車輛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