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第四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 紀東興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八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李炎嶽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丁○○之住宅,見該屋前存放鐵管數支,乃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紀東興在車上把風,推由甲○○、李炎嶽下車徒手竊取鐵管六支,並已搬運上車,適鐵管之所有人丁○○返家發現而予攔阻,惟仍被紀東興等人駕車逃逸。
(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福華飯店附近某處,以車內小型剪刀一支(客觀上不足認定為兇器)剪斷電線後,發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巡邏員警在臺中縣○○鄉○○路○段查獲駕駛上開贓車之甲○○。
(三)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徒手竊取辛○○所有、實際重量不詳之鋼筋。
(四)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巷十二號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五)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許文宗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與一四八巷巷口,徒手竊取戊○○所有、重量約一千二百公斤之鋼筋。
(六)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九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許文宗,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車庫,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電纜線材一批。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形跡可疑經警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紀東興、李炎嶽、許文宗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庚○○、辛○○、乙○○、戊○○、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及T字起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二)、(三)、(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紀東興、李炎嶽三人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及被告與許文宗二人就事實欄一之(五)、(六)部分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東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雖於該案確定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犯,惟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東興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業已供 明渠 等犯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並無何關係,二案均係臨時起意而為,且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東興所犯前案係於臺中市北屯區竊取他人建築鷹架一批,而本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於臺中市西屯區竊取他人之鐵管六支,二案之竊盜地點、物品均非相同,又被告甲○○所犯本案,復係與同案被告李炎嶽、紀東興共同為之,二案之犯罪態樣亦不相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炎嶽、紀東興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與前案,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除檢察官起訴以外之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