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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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稍後其於同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