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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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7號抗告人榮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簽訂數位訊號處理器經銷代理契約,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日止契約均存在。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貨並於96年11月8日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美金作為貨款,但相對人陸續發現系爭產品有「頻率響應圖測試不合格」、「無法支援3聲道和5聲道之喇叭系統」等瑕疵,抗告人亦未依承諾移轉客戶予相對人等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相對人於97年10月
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契約存續期間之貨款951,000元美金,並依97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1,421,040元。抗告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旋於96年12月12日變更公司組織及代表人,故意不通知相對人,並將資本額由16,000,000元降為6,000,000元,顯有脫產情形,抗告人復於97年4月1日於抗告人營業所同址另設薩摩亞商分公司意圖脫產。又抗告人經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及信函催告履行契約均不履行,經相對人解約後亦不返還貨款,抗告人之資本額遠低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確有將來不能履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假扣押,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合約影本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變更代表人時,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無須通知相對人,且變更代表人亦不能代表抗告人因此具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無減少資本額之事實,反而持續增加資本額至2,400萬元,相對人所述顯然非實。又相對人所謂薩摩亞商分公司登記地點在臺北市○○路,係指另一家「薩摩亞商榮豐音體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與抗告人公司完全不同,抗告人顯無藉此脫產之事實。相對人濫指抗告人不返還貨款並具有假扣押原因,卻未提出證明表明抗告人如何脫產、脫產之數額等情,其主張顯無理由。而抗告人資本額不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相對人訂約時所熟知,資本額多寡與抗告人償債能力更無必然關聯,顯非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抗辯。
四、相對人復於本院陳明意見略以:抗告人於97年4月1日營業所同址另設「薩摩亞商榮豐音體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登記之經理人「 邱健明 」及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與兩造間於96年10月15日所簽訂契約上之甲方(即抗告人)之負責人及登記地址完全相同,抗告人所開立之形式發票上所書地址亦為相同處所,顯見兩者實為一體。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雖有調高,惟相對人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抗告人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後,發現抗告人實際財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公司帳戶內存款(96年度利息881元,以年息百分之一推算存款約8萬多元)及2005年出廠之BMW2500CC之汽車一輛,顯與所稱之資本額相去甚遠,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均係承租,抗告人恐有隱匿財產之嫌。另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時,發現抗告人原置於第三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所寄賣之物品均已於98年1月下架取回,抗告人原置於第三人臺灣數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之商品亦遭取回,迄今仍去向不明,顯見抗告人業已開始進行脫產。且原欲進行執行之汽車,抗告人竟藏匿在新莊某一私人停車場之中,雖經相對人調查後完成查封,但顯見抗告人實際已開始脫產,致相對人完成查封之物甚少,遠不及債權額之三分之一,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訂單資料影本、抗告人開立之形式發票影本、系爭產品測試報告、電子郵件影本、催告函影本、解約函及回執影本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則以:抗告人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知抗告人實際財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公司帳戶內存款(96年度利息881元,以年息百分之一推算存款約8萬多元)及2005年出廠之BMW2500CC之汽車一輛,與資本額差距甚遠,且抗告人就所有之動產已進行退貨隱匿行為,致相對人對抗告人已開始進行之執行程序無結果等情,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減縮執行標的陳報狀、執行指封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結果函文、臺灣數位電通廠商退貨單等為據,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確有財產減少、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合於假扣押要件,依法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577 號裁定(98.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91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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