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2號、99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9之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股東兼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 林永鍠 受僱於興隆公司擔任技工工作,林永鍠與興隆公司、乙○○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工與雇主。興隆公司之經營內容為機電設備維修、承裝特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等業務,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代表興隆公司承攬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廠房屋頂排風機維修工程,於民國98年8月6日8時許,由乙○○與林永鍠一起至詮亞公司進行施工,乙○○本應注意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適林永鍠於同日8時10分許,至詮亞公司廠房3樓屋頂察看排風機運轉情形時,不慎踏穿塑膠材質採光板之屋頂後,墜落至廠房地面,使林永鍠因自高處墜樓,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因此導致中樞衰竭,於同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證人即詮亞公司之員工 李建宏 、證人即詮亞公司之廠長 魏宏隆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6張、刑案現場勘查相片4張、興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至10、12至14頁、16、17至22、23、26至28、29、30至37、39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12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23日勞中檢製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永鍠於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屋頂維修排風機時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興隆公司任職經理,並負責承接詮亞公司之屋頂排風機維修工程,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8年8月6日伊與林永鍠各開一台車至詮亞公司,準備維修詮亞公司之屋頂排風機,詮亞公司之員工李建宏帶林永鍠到屋頂看要維修的排風機,伊去門外的車上拿東西時,詮亞公司的許課長就衝出來告訴 伊林永鍠 發生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乙○○既為興隆公司之經理,且負責詮亞公司之屋頂排風機維修工程之施作,足認被告乙○○於事發當時,設置工作安全設施應為其職務範圍,其應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興隆公司及乙○○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乙○○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興隆公司因係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乙○○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興隆公司及乙○○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致被害人林永鍠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酌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經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業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