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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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3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假釋期滿,數日後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 蔡雅如 居家安全,且所竊之物共值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另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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