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8號聲請人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臺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因聲請人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因期間末日99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於99年10月1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546號及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將上開第1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管轄(此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本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廢棄部分經原審依上揭裁定意旨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凡納比水災後相關電腦受潮,所儲存之有關訴訟所需用之歷年管理員人事資料、通訊資料等均無法開啟使用,至99年10月11日電腦仍由維修人員修復未能恢復使用,此電腦維修紀錄可證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受水災影響之情事,致無法調閱本件相關資料,因電腦於同年月15日方完成修復,聲請人當時未能使用以提出完整之聲請回復事實理由,今始得以利用,此係未經斟酌且足以有影響之證物,聲請人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又本件訴願決定書雖係於99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但實際上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6日始向大樓管理員領取訴願決定書,則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7日起算,聲請人於99年10月15日提起撤銷訴訟,顯未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爰提出電腦維修報告、維修完工單及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卷附之「 阿斌 的電腦工作室」電腦維修報告、「凌雲資訊」維修完工單、領取掛號信簽名簿,爭執其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電腦維修報告、維修完工單或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則上開證物非屬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未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證物,顯與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不合。又上開電腦維修報告並無製作日期(僅有電腦購入日期、報修時間及完修時間),至於是否屬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並非無疑。況且,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觀諸上開電腦維修報告固載明:「……故障現象說明:電腦無法開機,硬碟資料需優先取出。維修過程及更換零件:一、檢視該電腦受潮,將電腦各元件先拆下清潔後烘烤。二、硬碟拆下後接至其他台電腦讀取資料,發現主機無法偵測到硬碟,因仍在保固期內,送回原廠維修。三、原廠指維修可更換一顆良品更換,但資料無法保留,因此未做保固維修更換硬碟,將原硬碟取回。四、尋找同型號硬碟,將硬碟機後方機板拆下更換後,接上電腦可抓到硬碟,將資料備份。……。」上開維修完工單亦載明:「品名規格:噴墨印表機」「……維修內容:拆解零件整機清洗保養(因水災機器淹水送修)」。惟上開證物之記載至多只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及印表機之維修經過,並不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內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檔案,且當事人擬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存在亦在其中?當事人能否取得該證據資料?當事人是否因不能及時取得證據資料而未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由當事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客觀上不應歸責於當事人,致其不能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則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要件,自不足以影響原裁定而使其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卻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訴願決定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爭執其於99年8月16日才實際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其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解,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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