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0號上訴人 高國英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又「...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院著有44年裁字第17號、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事實審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緣坐落臺南市○○段○○○○○段)8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15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南側所臨道路由原「河道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於91年12月11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喜樹、灣裡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其劃定為「低密度住宅區」,是系爭土地及其南側所臨土地自上開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日起均已屬「低密度住宅區」。上訴人於92年5月購置系爭土地及地上313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6年9月11日以被上訴人變更都市計畫,廢止系爭房屋南側指定建築線之水防道路,致其遭受損害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另指定建築線,或補償系爭房屋因建築線滅失無法通行所生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5783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本案陳情本府須另行指定建築線乙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指示)建築線...』,案地後於85年6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已將原『河道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故案地南側基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另本府曾於95年10月13日派員至案地現場會勘,經協調結果係由本府工務局協助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或向隔鄰價購畸零地,以達建築法規基地面寬之需要,有關臺端建議事項,爰請本府工務局依前次會勘結論答復臺端。」等語;復於96年12月6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12830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臺端如欲與同段838地號合併使用以供通行,可逕洽該地所有權人協商價購事宜;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檢具完整資料向本府申請調處。旨揭地號若與同段839地號合併使用,如該筆土地亦為臺端所有,至無通行受阻情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上2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100年8月17日核發之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證明建築線已外移,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再審狀中所提出訴外人同安段8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鄧六妹 ,於100年9月9日發文之仁德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要求新臺幣50萬元購買土地,係再度證明因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所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失,從未中斷,且若上訴人對於存證信函不加理會,將造成進出門口之不便,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又上訴人以自身財產購買同安段838地號土地時,卻稱上訴人毫無損害可言,又與論理法則相違等語。經查,本件前程序原審係在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日期為98年6月16日;上訴後本院於100年3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前開被上訴人100年8月17日核發之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與鄧六妹100年9月9日發文之仁德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其作成日期皆在前程序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均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之證物,原審認本件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或係重申前詞,泛指原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系爭證物於法不合;或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