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2個字,更正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個字至第20個字,補充為「民國106年5月24日15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3個字至第15行第3個字,補充為「應召集團成員旋即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聯繫,並允諾甲○○從中抽取現金300元之車資(未扣案),甲○○遂依照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李褘真 」,均更正為「 李禕真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與甲男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甲男之犯罪分工,被告僅屬依甲男指示行事之地位,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預計所獲收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自承本件其可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現金300元,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取得該筆現金300元(見偵卷第5、8頁、第9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持以與甲男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也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之廣告,由應召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性愛娃娃外送」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與不特定男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應召集團成員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繫甲○○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 許峻瑋 並抽取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車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6年5月24日,經警喬裝男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暱稱「性愛娃娃外送」之帳號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價格為6,300元、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丹嘜汽車旅館」207號房等性交易內容後,甲○○旋依照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褘真至上開汽車旅館前,由應召女子李褘真自行步行進入該汽車旅館207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負責接送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褘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網路廣告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該應召集團之成員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經由應召站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女子前往而查獲,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及該應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