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濱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施以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國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