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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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科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坪與 蔡慶霖 有機車買賣之債務糾紛,因不滿蔡慶霖拒不將機車賣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慶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兄弟會幫我處理,可憐,喜歡玩,我很多兄弟會陪你玩,OK,等我回高雄我本人親自去拜訪你,不要嚇到內」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蔡慶霖,使 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先將機車出賣予告訴人,復反悔於請求告訴人解約返還機車未果時,竟向警方謊報機車失竊,復不滿告訴人對之提出誣告告訴,即對告訴人施加本件恐嚇犯行,可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3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上述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僅因機車買賣之債務糾紛,即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行恐嚇之手段尚屬間接,未至激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用以傳送簡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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