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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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田明澤
田佳英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原告 陳泉澤 被告 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予被繼承人 田金花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泉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田明澤、田佳英及被告田鎮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少珍 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田金花(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子女即原告田明澤、陳泉澤、田佳英及被告田鎮。又被繼承人陳少珍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料被告田鎮明知兩造之母田金花與原告3人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竟假借代為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向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索取印鑑章,於100年10月25日,未經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其上偽簽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之姓名,盜用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之印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二)又被告明知被繼承人田金花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或轉出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共792,200元。
(三)原告3人於兩造之母田金花死亡,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情,而被告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應返還792,200元予被繼承人田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請准宣告對聲明2、部分,予以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來的內容,被告有意見,被告是經過授權,且兄姐都知道,況父母也都知道,母親有親口說,所以被告才去做。被告覺得對方只是事後有不同意見,是事後反悔,所以才告被告。兩造都只是口頭講,說被告可以這樣做,被告沒有證人,也沒有證物。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被繼承人陳少珍於100年9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田金花(已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子女即原告田明澤、田佳英、陳泉澤、被告田鎮,另被繼承人田金花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田明澤、田佳英、陳泉澤、被告田鎮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兩造之父陳少珍、兩造之母田金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字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提領792,200元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少珍死亡後,假借代為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向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索取印鑑章,並於100年10月25日,未經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之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被繼承人田金花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擅自提領或轉出兩造之母田金花於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臺東農會等帳戶內之存款,共792,2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家繼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77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
2、雖被告辯稱:被告是經過授權,且兄姐都知道,況父母也都知道,母親也有親口說,所以被告才去做;被告覺得對方事後有不同意見,是事後反悔,所以才告被告云云,惟原告田佳英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妳有無把妳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即田鎮)?)有,是被告跟我要的,爸爸去世過後那幾天,因為被告要去辦一些證件,被告跟我們說銀行的一些事務有需要印鑑證明,除戶什麼要用的,所以我們都交給被告,本來是拿一份給被告,被告後來說不夠,我又再跑一趟去戶政事務所再去要2份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辦銀行的事情,台灣銀行要除戶,警察公務人員18分利的,還有郵局那邊的。(妳提到銀行除戶的話,就是說還有一些銀行的存款要領回來是嗎?)對,被告就跟我說有需要那幾張。」、「(妳稱當時拿印鑑證明給被告時,被告是跟妳說,他要去辦除戶?)有關銀行的所有事務,除戶等需要用到的。(妳有同意被告去辦理妳爸爸陳少珍、妳媽媽田金花財產的單獨繼承嗎?)沒有,絕對不同意,因為也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妳拿給被告,但沒有同意被告去辦理?)對,沒有同意。(在妳爸爸陳少珍、妳媽媽田金花過世前,妳有聽過妳爸爸陳少珍或妳媽媽田金花,告訴你們兄弟姊妹說,那個財產要單獨給被告這件事嗎?)都沒有。」等語,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早已坦言確有上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未經其他人同意,提領或轉出被繼承人田金花存款,當庭表示認罪等情事。堪認被告確有以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取得所有權,以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田金花名下的前揭存款。
3、至被告辯以:被告是經過授權,且兄姐都知道,況父母也都知道,母親有親口說,所以被告才去做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亦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而為,尚不生遺囑之效力。查被繼承人陳少珍、田金花生前既未依相關法定方式為遺囑,則其等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不容被告空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或分配財產之意思為由,於被繼承人死後片面剝奪原告三人合法繼承之權利;況原告田佳英前已證稱:未曾聽聞父母有將遺產全部交由被告為單獨繼承之意等語甚明,至原告陳泉澤、田明澤等人於該案偵查中,亦為如此之證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向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索取印鑑等相關資料時,僅向兩造之母田金花、原告3人稱,係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未提及遺產如何處分,自難認被告已得兩造之母田金花及原告3人之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於被繼承人陳少珍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陳少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被告於被繼承人田金花死亡後,提領或轉出被繼承人田金花之存款,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則該等存款自屬於被繼承人田金花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應由田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28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返還新臺幣152,200元予被繼承人田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等部分為有理由之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3人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少珍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該等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應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自始即不生效力。從而,因現有不動產登記狀態,有妨害真正權利人行使所有權之虞,原告3人身為被繼承人陳少珍之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公同共有人,渠等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28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3、另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田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被繼承人田金花死後,提領其存款,顯然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致其等受有相當於上開款項之價值損失,原告3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本有理由。惟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已交出48萬元予原告3人(見偵字卷第253頁之「證明書」),亦即原告3人已各自取得160,000元,則被告依此同等比例,亦應已取得160,000元,至於其他餘額,始應由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而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所領取之792,200元,扣除上開兩造已各自取得之160,000元,共計640,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152,200元及相關利息予被繼承人田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至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28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請求被告應返還152,200元予被繼承人田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對返還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就該部分原告勝訴之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
編號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0000分之85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0000分之85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