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聲請人 甄玉英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09年10月16日)後迄今,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雖有打工收入,但收入並不穩定,仍是入不敷出。近半年僅110年6月、7月有家庭代工(手工組裝皮帶),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162元、12,698元,平時友人 侯建文 資助現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4,000元(含兒子扶養費8,000元)。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裁定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乙○○前於108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88元外,未查得其他清算財產,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定於110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8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0年月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而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而上開相對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74,400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472,008元(計算式:個人16,000元+次子【7,333元/2】×24個月+15,719元×24個月。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09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7,333元為適當),剩餘202,3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無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消費資料,請依職權裁定。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479,423元,總支出為576,000元,顯已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㈨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9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收入不
穩定,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近半年僅110年6月、7月有家庭代工,收入分別為16,162元、12,698元,平時友人侯建文資助現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乙節,固提出110年6月、7月薪資條(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共計506,040元,即每月約為21,100元(計算式:506,404元÷24個月=2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尚非無疑。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遂指定110年12月30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略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時領現,朋友資助每月3,000元至5,000元,支出費用包含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共計24,000元」等語。次查,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5414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7日保國四字第1101001868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查無聲請人之相關社會救助(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10,000元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等情,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9年10月16日之後收入並非穩定,尚須接受友人接應必要支出不足額,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打工收入約20,000元及友人不定額之救濟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⒊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仰賴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生活補助及友人資助始得勉強維持生活,且友人資助核非固定之收入來源。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聲請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聲請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6日轉為清算程序,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另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