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紘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室外停車場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適有 林紅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許䕒鎂,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站前南路,張睿紘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林紅玉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林紅玉、許䕒鎂均因而倒地受傷(均未據告訴),張睿紘於事故發生後即停車並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對張睿紘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紅玉、許䕒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張睿紘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0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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