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 陳正興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田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完成結婚登記未久,即藉口大陸地區有事務必須處理而離去,未料被告從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向大陸地區之介紹人請求協尋,並無結果,迄今已十年,原告不願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拘束,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於結婚當時之戶籍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原告亦自承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的地方係在彰化,足見婚後兩造共同住所係在彰化縣,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彰化縣,且兩造並未合意定管轄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 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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