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賴佳宏 關係人 賴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已故 賴春來 之次子,賴春來生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謝元珍 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嗣謝元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向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與賴春來離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因賴春來生前曾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目前欲變更要保人為三子賴鎮瑋,但保險公司要求所有繼承人都必須簽名,故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份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二OO四)廣安民初字第六OO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為憑,惟欠缺大陸地區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依前開條例規定,尚難逕認上開文件為真正。經本院於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一O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補正函後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