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號、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信富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裕捷公司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適有 李麗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池○妤(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黃信富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於穿越上開路口時,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車頭撞轉李麗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黃信重 、李麗玉、池○妤均因而倒地受傷(均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對黃信富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信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4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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