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害人黃文君被告黃秋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被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